(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新宇与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彭新宇。被告周新明。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吴家巷工贸区银河东路(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周新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盈。被告林丹。原告彭新宇诉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银行存款人民币4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其他财产。2015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新宇,被告周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盈,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盈,被告林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宇诉称:被告周新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彭新宇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同日,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周新明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拖欠数月。担保人在此期间也未曾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新明偿还原告彭新宇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清。原告所称被告周新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彭新宇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以及同日,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周新明因资金紧张,与被告林丹于2014年5月28日一起到湖南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参与签订合同的是汇融公司的总经理和一名业务员,周新明只知道彭新宇是汇融公司的职工,对彭新宇的其他情况一无所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周新明未收到汇融公司付出的400万元,只收到彭顺从转账的400万元。周新明认为该款项是汇融公司的借款到位,对彭新宇、彭顺从与汇融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400万元的债权属谁也不知道。周新明收到彭顺从转账的400万元后,按与汇融公司的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11日分四次支付14万元、8万元、6万元、14万元作为前三个月的利息(收款人彭建国,月利率3.5%),因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月息2%与事实不符。周新明对收到彭顺从转账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查明该笔款项的债权主体,理清相互之间的债务关系。周新明并非恶意不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底,周新明就因无法按期还款,多次主动与汇融公司协商,希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好本案的借款关系,但因汇融公司内部意见分歧而未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此案。被告林丹答辩称:周新明需要偿还其在招商银行湘潭支行的贷款,为向汇融公司借款,请答辩人担保。2014年5月28日下午周新明通知林丹去汇融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是汇融公司的员工接待的答辩人,当时因银行清算系统即将停办业务,周新明的借款手续必须办理,所以答辩人没有审查合同,汇融公司办理完手续后,也没有向答辩人返还合同原件。汇融公司没有调查答辩人的任何情况,在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就同意答辩人对周新明借款进行担保。答辩人同意为周新明担保是与汇融公司发生直接关系,与原告从未谋面,如果汇融公司不用公司名义,应当告知答辩人。现在,答辩人在周新明当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支持和配合周新明偿还汇融公司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1、查清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周新明与汇融公司是否还存在借款关系;2、查清借贷合同是否履行,根据周新明提供的证据,其与彭新宇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如果周新明未收到彭新宇的贷款,则借贷合同没有履行;3、裁定答辩人与彭新宇的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签字时没有时间审查合同,汇融公司也没有对答辩人的担保资格和能力进行了解,刻意隐瞒贷款主体,因此担保合同无效;4、请法庭组织调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原告彭新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新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新宇的主体资格;2、周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林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的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新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彭新宇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同日,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共同与原告彭新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支付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彭新宇委托彭顺从付款400万元至周新明指定的周雅的账号;5、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彭顺从受彭新宇的委托,转账400万元至周新明指定的周雅的账户。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周新明与林丹是到汇融公司去贷款,因银行清算系统快要关闭了,时间紧急,加之以前和汇融公司发生过业务,双方比较熟悉,所以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合同,就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与借条。被告林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不清楚情况,对《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都不清楚,林丹没有介入借贷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周新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银行往来明细,拟证明周新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14万元,7月2日支付8万元,7月9日6万元,8月11日支付14万元。原告彭新宇对被告周新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周新明的证明目的,银行往来明细上面没有体现周新明向彭新宇转了账。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对周新明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丹对周新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知道周新明还了钱,汇融公司也告知林丹,周新明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周新明提交的四份银行往来明细上并未显示是周新明付款,收款人也非原告彭新宇,而是彭建国,在原告不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指定彭建国代收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新明与原告彭新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为被告周新明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周新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林丹在合同的担保方签名处签名。《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甲方(即原告彭新宇)或甲方委托人的任何账户向乙方(即被告周新明)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均属于甲方向乙方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付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借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指定账户,即周雅名下招商银行4100******9937的账户内。《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彭新宇依合同约定,委托彭顺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00万元到周雅名下招商银行4100******9937的账户内,被告周新明向彭新宇出具收到400万元借款的借条。根据彭新宇出具给彭顺从的委托支付函,彭顺从对该400万元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周新明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彭新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已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新明向原告借款,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为周新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后,被告周新明未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亦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借贷双方主体的确认。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是周新明与案外人汇融公司,而非与本案原告彭新宇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林丹也认为其是为被告周新明向汇融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原告及三被告,该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三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被告周新明认为其只收到彭顺从转账的400万元,未收到彭新宇出借的400万元,林丹认为周新明与彭新宇并未发生资金往来,周新明与彭新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即委托彭顺从将400万元支付到周新明指定人周雅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三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周新明认为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率为按月息2%”与事实不符,已按3.5%的月利率向彭建国实际支付了42万元利息,但被告周新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周新明的前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彭新宇关于被告周新明已按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的陈述。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周新明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直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周新明向案外人彭建国支付的42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周新明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四、被告林丹为周新明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林丹认为汇融公司没有审查其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还隐瞒了贷款主体,故其与彭新宇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林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周新明系与汇融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以及汇融公司向其隐瞒贷款主体。而且,林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周新明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即予以提出,林丹在《借款(保证)合同》的担保方签字处签署其姓名的行为即表明林丹对原告主体身份的认可,林丹提出没有时间审查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林丹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林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新宇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林丹对被告周新明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彭新宇负担800元,被告周新明、湘潭市众旺化工有限公司、林丹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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