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荆伟与吕春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伟,吕春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荆+伟,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吕春仁,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原告荆伟与被告吕春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春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伟诉称,2009年至2012年原告在承包明水县生资家属楼供热管理期间,被告按其住宅面积拖欠取暖费2274.00元、水费、楼道电费、外网排污费61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收取,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2886.00元。被告吕春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荊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原告与明水县生资家属楼六个单元业户签订的六份物业管理协议书。证明:经全体业户同意原告自2009年起承包该楼的物业、取暖的事实。证据二、明水县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至2012年经业主申请原告承包了该家属楼的供暖。证据三、明水县住建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一份。证明本小区并网之前的取暖费由原承包人收取。证据四、被告吕春仁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生资家属楼三单元三楼北门系被告吕春仁所有并居住。证据五、明水县物价局2008年关于调整城区供热价格的文件一份。证明自2008年起供热费调整到32.50元。证据六、生资楼小区收费明细表。证明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取暖期被告吕春仁拖欠取暖费207.00元、水费、楼道电费、外网排污费306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取暖期被告吕春仁拖欠取暖费2067.00元、水费、楼道电费、外网排污费306.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举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因此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证明了原告负责该楼的取暖和物业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证明了该时期取暖费的价格、被告拖欠取暖费、物业费的金额以及被告系该楼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原告在承包明水县生资家属楼供热管理期间,被告按其住宅面积拖欠取暖费2274.00元(其中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应交2067.00元,已交1800.00元,下欠207.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应交2067.00元,未交欠2067.00元);水费、楼道电费、外网排污费612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欠306.00元,2011年至2012年欠30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收取,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28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签订了供暖协议,并且履行了供暖义务,做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理应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向原告交纳取暖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春仁给付原告荆伟取暖费、水费、楼道电费、外网排污费,合计人民币28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春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峰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