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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秀兰、梁艳艳等与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青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秀兰。原告梁艳艳。原告赵雪。原告赵津鹤。法定代理人梁艳艳,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津鹤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财。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原青县崇仙镇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振龙,系该院院长,身份证号:1309221969********。机构代码地址青县木门店镇崇仙村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为与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四原告的委托代理张国旗、赵俊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等四原告诉称,原告刘秀兰是死者赵俊华的母亲,原告梁艳艳是死者赵俊华的妻子,原告赵雪是死者赵俊华的儿子,原告赵津鹤是死者赵俊华的女儿。2013年9月19日晚9时左右,原告的近亲属赵俊华因身体不舒服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明知被告王志胜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还仍然派其对赵俊华进行非法行医,被告王志胜明知自己无行医资格还依然对赵俊华非法行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近亲属赵俊华死亡,事后,原告及时向青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青县卫生局及时对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经青县卫生局调查认定,被告对赵俊华“治疗”行为是非法行医之行为。因此,被告对赵俊华实施的“治疗”行为也是严重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俊华之死亡是因为自服卡托普利,是赵俊华积极希望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对赵俊华的抢救中,救助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被告已完成应尽的诊疗义务,赵俊华之死与被告的诊疗无因果关系;赵俊华并非在被告单位治疗期间辞世,如相应的医疗单位承担责任,也应进行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追加,以便查明相关事实;赵俊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属于情况十分紧急,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不进行救治,结果会更加严重;假设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数额确定标准,并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晚8时左右,赵俊华因生气在家自服卡托普利降压药30片,当晚9时50分被家人送到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XX对其实施温水洗胃、建立静脉液路给予速尿静注、心电监测、血氧饱和监测、吸氧、保护胃粘膜、维持电解质平衡、补充能量预防感染等抢救措施,9月20日0时,赵俊华出现烦躁不安数人按之不能,0时30分给予安定肌注,1时50分救护车接去沧州市中心医院,2时36分到达该院,经医护人员积极抢救30分钟,赵俊华呼吸、心跳无恢复,宣布临床死亡,赵俊华儿子赵雪拒绝尸检。2013年9月19日,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赵俊华,男,1974年7月15日生,有史,与原告梁艳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赵雪、一女赵津鹤,赵津鹤1998年3月16日生。原告刘秀兰系赵俊华母亲,1934年8月15日生,生有6个子女。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为8248元,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在原一审中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赵俊华的死因;2、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赵俊华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3、医疗行为与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如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的大小。原告同意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1)本案患者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无法从法医病理学层面对患者死亡原因予以明确;(2)现有送检材料中患方陈述材料表明对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况;(3)据青县卫生局医疗卫生执法大队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显示,本案涉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故于2014年9月12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出具了不予受理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被告提供的抢救记录、出院记录、法院调取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法院对赵津鹤的调查笔录、青县卫生局2013年9月3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青县卫生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龙、王志胜的询问笔录、2013年青县卫生局医疗卫生执法大队的调查终结报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县木门店镇白塔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在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独立从事临床医疗活动,为原告亲属赵俊华实施救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推定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近亲属赵俊华作为患有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每天服用降压药的时间、剂量及服用大剂量降压药的后果,但其还在晚上一次性服用大剂量的降压药,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即2037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6个月即23120元、被抚养人刘秀兰的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5年除以6即为687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俊华死亡时其女赵津鹤15周半,计算2年半,2人抚养,生活费为10310元,原告主张赵津鹤14周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俊华死亡,其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154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10天欠妥,本院酌情支持7天为宜,误工费为886元。原告主张给死者买衣服、运尸体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这部分费用中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能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赵俊华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4909元,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即88472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原告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承担4190,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99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梁彩霞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人民陪审员  李东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利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着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着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以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