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要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要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坚、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要要,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诉被告易要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要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远公司诉称:原告鸿远公司与被告易要要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易要要购买原告鸿远公司的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803房,总房价665715元。后被告易要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银行借款466000元支付购房款,原告鸿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鸿远公司为被告易要要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销售备案登记。被告易要要自2014年8月21日起已连续4期未按约定履行银行按揭还款义务,同年12月16日,工行古镇支行向被告易要要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易要要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鸿远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鸿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工行古镇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498505.34元清偿被告易要要所欠的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鸿远公司与被告易要要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对该商品房回购的,买受人需按总房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鸿远公司与被告易要要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易要要协助原告鸿远公司办理注销上述商品房的销售备案登记,并将该商品房退还给原告鸿远公司;2.被告易要要向原告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33143元。原告鸿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盛雅苑认购书》、《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鸿远公司已就被告易要要所购房产办理了销售登记备案;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收账通知》,证明被告易要要为支付购房款向工行古镇支行申请贷款466000元,工行古镇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发放贷款466000元给被告易要要;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及《回购通知书》,证明被告易要要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古镇支行还款,导致工行古镇支行通知原告鸿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证明原告鸿远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易要要向工行古镇支行清偿483937.89元;6.工行古镇支行证明1份,工行古镇支行于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鸿远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83937.89元用于清偿被告易要要的贷款本息。被告易要要未应诉、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鸿远公司与易要要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明:易要要购买鸿远公司预售的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803房,总房价665715元,付款方式分为首期付款及银行按揭,首期付款199716元,银行按揭商业贷款466000元,并订明房屋的面积、单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补充协议一》订明:因出卖人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的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若买受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按按揭银行要求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对该商品房进行回购的,则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出卖人代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解除,买受人需按总房价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必须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出卖人办理注销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鸿远公司为易要要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销售备案登记。同年8月20日,易要要、鸿远公司与工行古镇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订明:易要要向该银行借款466000元以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803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鸿远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2014年8月21日起,易要要未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同年12月16日,工行古镇支行向易要要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易要要清偿尚欠贷款460764.64元及利息,并于同日向鸿远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鸿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商品房予以回购及偿还该商品房按揭贷款余额460764.64元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工行古镇支行从鸿远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83937.89元清偿易要要尚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庭审中,鸿远公司撤回“易要要退还涉案商品房给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易要要与鸿远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鸿远公司与易要要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若易要要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鸿远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对该商品房进行回购的,则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自鸿远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解除”。该条款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易要要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了鸿远公司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鸿远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易要要应当协助鸿远公司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总房价的20%向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易要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要要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易要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协助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35号盛雅苑10幢803房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三、被告易要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133143元给原告中山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易要要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