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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骆某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骆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中完全淡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多次以损坏财产等方式中伤夫妻感情。双方于去年正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辱骂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时常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还与原告哥嫂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快去世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升建家中房屋期间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也不外出工作,不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现年19岁,在家待业。加之,原告有年迈多病的母亲,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需要父爱,所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后,被告在外务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进行家庭开支。原告近两年为了离婚故意制造矛盾。因被告去年没有外出务工挣钱,原告便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带其到医院治疗。家中人员的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在负担。从去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母亲及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就不与被告一起吃饭了。因为儿子要上学,需要有人照顾,被告去年就在家中照顾儿子。被告没有说不承担因升建房屋欠下的债务,每月都会交钱给原告,家中经济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被告是一时冲动,但打得不严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多次找原告,原告均不理睬。最近几个月双方才没有联系,双方并没有分居。今年3月10日,被告外出务工时,告知了原告母亲及原告与前夫之子,还短信告知了原告。被告与前妻之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现年13岁,就读于XX三中。现原被告之子由被告父母暂时抚养。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均不理睬。原告家升建的两层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升建房屋时被告也不在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16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为骆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在第一次婚姻中都生育有子女。原告与其前夫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其前妻之女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子骆某乙也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2013年下半年,原告对其名下房屋进行升建,但未办理升建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被告多次发短信给原告,均表示怀疑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2015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回家不能进门,被告将家中房屋大门砸坏。2015年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居住于南川区XX镇XX村X组父母家中。其间,原被告之子被原告父母送至被告父母家中,现由被告父母暂为抚养,就读于南川区XX镇XX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视频、(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各自抚育有前一次婚姻中的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没有吸取前一次婚姻的经验教训,也没有为家庭和睦作出应有的贡献,导致家庭矛盾重重。双方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相互体谅,言语中不但没有相互慰藉,还夹杂攻击,行为极端,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骆某乙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因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母亲于今年年初才将原被告之子送到被告父母家中。加之被告无自己的居所,被告父母又居住在农村,从更有利于骆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骆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恰当。被告认可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便享有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X社的房屋1栋。虽然该房屋于2013年下半年进行了升建,但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升建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准许,未办理建房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对该房屋升值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甲之子骆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为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