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亮新与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亮新,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亮新,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科技园高仕路6号研发科技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吴伟德、张立志,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谢亮新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小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亮新申请再审称:一、小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谢亮新是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井融资公司)发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小松公司;其次,小松公司与三井融资公司所签回扣担保承诺书、业务协定书、补充意见书、回购价格通知书、租赁物回购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等对谢亮新没有约束力。第三,按照合同法,债权人必须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在一审、二审中都查明,债权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第四,二审法院判决小松公司有主体资格,是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该条款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申请人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认可,双方签字认可的只有第一页。该条款内容违反合同法,是无效的霸王条款。二、小松公司与三井融资公司都没有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或者获得有关金融部门的许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号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必须有行政许可和取得相关资质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二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谢亮新与三井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是对该条的曲解。该条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原二审法院不讲这一条的前提,只讲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合同无效,来推定出租人未取得资质的合法性,完全曲解了该条的规定。三、原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已查明的事实来认定谢亮新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谢亮新前期交保证金等共支付415622元(保证金300000.00元,第首个月租金43647.00元,保险费、32475.00元,融资租赁合同公证费4500.00元,融资管理费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又通过小松公司在福建省光大银行福州市古田支行用申请人名字开户的账号:62×××72付款25笔,共计1116474.08元。通过小松公司转交款5笔,共计224148.70元,谢亮新总计付款175644.78元,比合同约定多付了20多万(谢亮新对多付的款项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在二审中谢亮新有以下疑点:1.在证据中第15笔2010年11月3日扣款金额为55017.05元,本期应扣金额是43647.00元,不知小松公司按何来计算13天的利率是11370.05。2.在证据中已查明的电子邮件对帐单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号发的帐单,谢亮新在光大银行的账单时间上的有一笔扣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号。3.小松公司两次撤诉,这说明小松公司证据不足。4.本案的案由改变了3次,(2013)××民初字第××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来该案改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后来定为借贷,最后才定为融资租赁合同。5.法院未按总的支付金额来定付款金额,却按小松公司的要求按笔来计算金额。以上疑点说明谢亮新的款项全部付清,小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依据,也没有查明到有新的事实,仅凭其所述,说有两笔未付款为由从而认定申请人还差被申请人87470.00元,驳回了谢亮新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判决完全违背了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四、在(2013)××民初字第××号的判决书上2010年10月29日是汇付,在(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上2010年10月29日是垫付,可结果是同样的判决谢亮新欠款87470元未付。五、一、二审判决谢亮新在支付87470元未付款项时,同时判决其承担滞纳租息15552.81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欠款直接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8万多元的未付款项时间很短,却判了1万多元的滞纳租息,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的判决已超过了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一审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谢亮新不服提出管辖异议,福州市中院于2013年9月4日终审裁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判决,时间上己超过6个月审限,违反法律规定的审限时间,属程序上的不合法。七、一审中,申请人申请调取(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取,但未拿到一审庭审中质证,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小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小松公司向谢亮新发送的QQ邮件,谢亮新主张该邮件中的5期租金系小松公司代其支付。经查,该5期租金已经包含在小松公司自认的6期租金之内,其中3期租金款项是由小松公司直接存入谢亮新光大银行账户之内。本院认为:一、关于三井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谢亮新生效的问题。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由小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谢亮新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主张只在合同第一页签字,其他页并未签字的理由,不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三井融资公司与谢亮新通过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到债务人才对其发生效力,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其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变更债权转让的具体方式。故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小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谢亮新主张债权。二、关于小松公司和三井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的资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三井融资公司根据谢亮新对小松公司挖掘机的选择,向小松公司购买了挖掘机,提供给给谢亮新使用,谢亮新按合同约定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融资租赁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谢亮新以三井公司和小松公司未取得相关资质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谢亮新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问题。本案中,谢亮新应交租金期数为30期。现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期数是首期和光大银行账户中的24期共计25期。有争议的期数是光大银行账户中的一期现金取款和小松公司的代付款。对于光大银行账户中的一笔现金取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亮新取走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租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小松公司的代付,小松公司自认代付6期,谢亮新主张的5期代付租金均含在其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6期代付租金中,3期款项系小松公司直接转账至谢亮新光大银行账户,故该3期代付包含在光大银行的24期中。上述25期加上小松公司自认其代付的另外3期,可以认定谢亮新已支付租金共28期,尚余29、30期租金未支付。谢亮新主张其已经支付31期租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谢亮新逾期支付租金,应向三井融资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故原审判决其承担滞纳租息并无不当。此外,原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谢亮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亮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