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祝霞与徐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霞,徐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祝霞。被告徐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6550-6。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霞诉被告徐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祝霞的委托代理人高黎、郇倩倩、被告徐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祝霞的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徐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07时15分许,徐金辉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路口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范公亭路国税局路口时,与牛爱强驾驶的沿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7K1**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祝霞)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祝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爱强、祝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4331.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7时15分许,徐金辉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路口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范公亭路国税局路口时,与牛爱强驾驶的沿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7K1**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祝霞)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祝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爱强、祝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祝霞属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期间);4、祝霞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处理;5、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辅助器具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后原告申请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补充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关于祝霞二次手术护理说明函,补充说明如下:被鉴定人祝霞因车祸致左骨骨折而行内固定术,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徐金辉,驾驶人系徐金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被抚养人系原告儿子牛晓晨、母亲张秀爱。牛晓晨出生于1998年9月24日,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2子女,张秀爱出生于1949年8月20日,张秀爱共生育5子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014.46元(34847.88元+1166.58元)、误工费37361.35元(4465.59元/月÷30天×251天)、护理费26370.66元(4857.82元/月÷30天×120天+80.06元/天×26天+4857.82元/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7.05元(18323×3÷2×10%+7962元/年×15年÷5×10%)、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清障费1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清障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代扣证明、结婚证、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牛爱强与被告徐金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爱强车辆乘车人祝霞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爱强、祝霞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1917.0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分别酌定为260元和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2014年10月9日金额为35元的2张门诊票据、2月22日、2月26日、2月28日金额共为88.86元的3张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对该损失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即医疗费3589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9067.66元。因被告徐金辉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361.35元、护理费26370.66元、残疾赔偿金3987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7.0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5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57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复印费3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清障费140元,以上共计59067.6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徐金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金辉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霞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霞损失59067.66元;三、原告祝霞返还被告徐金辉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4563元,由被告徐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