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铁生与方义国、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铁生,方义国,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栏杆路奇乐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铁生,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义国,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库车县渝发朋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轮台县拉伊苏工业园园区内。负责人万进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设公司)、杜铁生因与被上诉人方义国、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州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胜、上诉人杜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立、被上诉人方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州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九州建设公司承建314国道库车至轮台高速公路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时,以被告九州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建筑设备的租赁费、清理费和赔偿费、租金结算日、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权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17日,被告杜铁生作为被告九州项目部负责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分批次派员将租赁物提走,用于建设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供水管线调节池工程。后被告等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租赁费,截至原告诉讼时,仍有172453.71元的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中,另有价值7793.5元的租赁物未向原告归还,已丢失。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九州项目部是被告九州建设公司为完成工程临时设立的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杜铁生是代表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担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被告九州项目部、被告杜铁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方义国与九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生效履行后,产生的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滞纳金、归还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赔偿的义务,理应由被告九州建设公司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向原告方义国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72453.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202453.71元;二、由被告九州建设公司向原告方义国归还扣件1199套。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相应价值款7793.5元。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九州建设公司负担。九州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曾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万进东,但已于2013年取缔。杜铁生签署合同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上诉人未与杜铁生签署授权委托书,杜铁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项目部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方义国在明知项目部已撤销的情况下,仍然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经杜铁生核算,总的租赁费是145352.5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剩余130520.50元,没有违约金,到了冬天就不应计算租赁费了,扣件丢失965个,而不是1199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杜铁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给上诉人送达传票就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方义国的陈述,租赁合同履行地在轮台县,应由轮台县法院管辖。2013年10月租的,2014年4月就把设备基本还清了,2014年5月我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应该十几万元。我就是现场负责人,我上面有经理万进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义国辩称,建筑材料确实用于九州公司承建的工程,合同是九州公司项目部及杜铁生的签字,项目部的公章当然代表公司,项目部代理九州公司管理工程开展工作,其责任应由九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州项目部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铁生作为九州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方义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性。九州项目部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九州建设公司为实际付款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方义国按约向被上诉人九州项目部交付了租赁物,经办人杜铁生参加诉讼后,对该事实认可,并确认已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原审法院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单和租赁设备回收单上租赁物数量之差来确认丢失的数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丢失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九州建设公司关于租赁合同无效、租赁费是145352.5元、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杜铁生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已经合法形式合法送达,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关于管辖异议已被驳回。其认为欠付租赁费应该十几万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上诉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由上诉人杜铁生负担4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儿.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