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煜麟与叶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麟,叶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陈煜麟,台湾人。被告叶菲。原告陈煜麟与被告叶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煜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煜麟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2014年7月4日归还10万元和利息2.4万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时,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8月5日归还4.5万元、2014年8月8日归还1.7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6.2万元。但是被告仍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分八次还款,共计偿还5.5万元,之后未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被告尚需偿还暂计8.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9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算。被告叶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通过邮箱附件形式将借条发送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款陈煜麟先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叶菲,借款时间2013年7月4日,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汇款10万元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8月5日,被告就还款事项作出说明:1、2014年8月5日还款4.5万元;2、2014年8月8日还款1.7万元;3、剩余款项6.2万元预计8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4、备注:第3条若没有如期归还会按每月高于银行2%利息(至7月4日开始)。原告提供的通过录音中被告承认偿还5.5万元,利息2.4万元/年,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偿还5.5万元,包含本金3.1万元及利息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事项、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原告自述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已偿还的5.5万元,因被告在还款事项中认可月利率2%的约定,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首先折抵尚欠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利息2.4万元,剩余的3.1万元系被告偿还的本金,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6.9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煜麟借款本金6.9万元及其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陈煜麟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叶菲负担,此款原告陈煜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叶菲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陈煜麟。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