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KN8898号小型轿车途经松阳县城亿都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宋某驾驶的脚踏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宋某受伤(轻伤二级)。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后于当晚到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随后陈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送检的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毛某、程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图、事故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宋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