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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朱裕坤单位行贿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老圩村布吉路28号。诉讼代表人黄娣,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朱某,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原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任总经理,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带回该院接受讯问,同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黄娣,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裕兴公司)与深圳市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公司)产生布吉广场5、7楼的租赁合同纠纷,联顺公司向龙岗法院提起诉讼。为在合同租赁纠纷诉讼中获得有利于裕兴公司的判决,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6月,送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布吉法庭原庭长胡某(另案处理)港币10万元。后在胡某和黄某的帮助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联顺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裕兴公司得以继续租赁布吉广场的商铺。联顺公司不服上诉,龙岗法院发回布吉法庭重审期间,联顺公司和裕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上半年,深圳市晋尔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晋尔雅公司)向龙岗法院起诉裕兴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晋尔雅公司与裕兴公司签订的布吉广场物业管理合同无效。被告人朱某为拖延审判争取时间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并获得有利判决,于2013年7月送给黄某港币10万元。在黄某的帮助下,案件得到了拖延,但朱某未能申请到物业管理资质,龙岗法院布吉法庭一审判决物业管理合同无效,仍由裕兴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布吉中心广场的物业。后裕兴公司与晋尔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物业仍由裕兴公司管理。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5月3日接受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向黄某行贿港币20万元及向胡某行贿港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4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立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共计港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0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港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行贿数额、行贿对象、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龙岗布吉裕兴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黄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