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淑军与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5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刘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负责人:陈学强,系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伟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红,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峰,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春海,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系湖北和兴融资集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刘淑军,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媚,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古城厚德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古城厚德中心向案外人邹某出具《借款申请》,邀约向其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年11月14日,城投公司向邹某出具《担保函》,表明同意为古城厚德中心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自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准”,“若该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我公司全额代偿”。同年11月15日,邹某与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城厚德中心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按年利率28%计息,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城投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逾期违约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外,还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古城厚德中心承担邹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古城厚德中心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胡伟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尾数为1133的账户为该中心指定收款账户。当日,邹某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500万元,共1000万元至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则共同出具《借据》确认收款。2014年1月20日,邹萍与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0120),将本案借款分三期展期,即首期30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期300万元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第三期400万元展期至2014年4月30日,展期月息按28%计算,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逾期还款则视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0日,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分别与邹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40120),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20140120《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城投公司所签《保证合同》,落款日期为2103年11月15日。千村万户公司所签《保证合同》,落款日期有修改痕迹,修改后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28日,邹某、古城厚德中心、刘淑军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08),约定全部借款1000万元分四期展期,即首期10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5日,第二期300万元展期至2014年10月25日,第三期300万元展期至2014年11月25日,第四期300万元展期至2014年12月25日,展期月息按28%计算,古城厚德中心同意担保债权转让给刘淑军,“并以此通知债务人”等。2014年11月15日,刘淑军与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8万元。同年12月8日,刘淑军向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转账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原审诉讼中,刘淑军确认古城厚德中心截至2014年11月已经偿还利息130万元。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主张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日期系修改或倒签的,无法确认真实签订日期。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3号、第00428号民事裁定,准予邹某撤回因本案借款提起的诉讼。同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查封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详见原审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古城厚德中心在答辩期间邮寄提交答辩状,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该中心未加盖公章,亦无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名,原审法院遂限期补强管辖异议申请,但该中心并未完善相关申请手续,经原审法院电话询问,其代理人确认该管辖异议仅为答辩意见,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刘淑军提供的《借款申请》、《担保函》、《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合伙人决议》、古城厚德中心的企业登记资料、千村万户公司的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提供的《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淑军原审诉讼请求为:1.古城厚德中心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130万元的部分;2.古城厚德中心支付律师费128万元;3.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邹某撤回起诉,故刘淑军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古城厚德中心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担保函》、《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邹某、古城厚德中心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邹某有权要求古城厚德中心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邹某、古城厚德中心、刘淑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邹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淑军,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淑军取得本案债权,要求古城厚德中心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130万元的部分(已支付利息应予扣减),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古城厚德中心逾期还款,刘淑军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刘淑军仅提供了律师费100万元的支付凭证,故本案仅支持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万元,其余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刘淑军可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签订日期虽有争议,但对合同内容的打印部分并无争议,通过比较《保证合同》编号、条款内容及当事人书写的日期,可以推定数份《保证合同》均实际签订于2014年1月20日。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即使邹某与古城厚德中心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各保证人仍应按原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刘淑军要求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古城厚德中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130万元的部分给刘淑军。二、古城厚德中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00万元给刘淑军。三、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740元,其中受理费4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古城厚德中心、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上诉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书面答辩中、庭前及开庭时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处理。尽管2014年8月28日邹某、古城厚德中心、刘淑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但是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原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对于这种程序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代理人已多次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查明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电话询问中确认仅为答辩意见,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另外落款书记员与实际书记员也不是同一个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邹某要求上诉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上面先行盖章,从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双方都只是就债权债务展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表示。而且上诉人也要求将邹某签字合同交回一份后再签字,故未在合同上面签字。该合同不完全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邹某对上诉人使用了欺诈手段,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债权人邹萍于2014年1月和2014年8月已经就涉案借款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樊城区法院也已正式立案受理。在2014年8月28日邹某、古城厚德中心、刘淑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前述案件正在审理中,由此可见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实上,上诉人与邹某签订该协议只是就展期问题达成一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都是明确打印在协议上的,邹某也声明增加的受让人是不存在也不确定的,只是合同格式的需要,故邹某没有也不存在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责任可免除。按照约定管辖,番禺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何况保证人从未同意担保异地代理费,异地代理费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对代理费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单凭所谓的支付凭证不能够认定该费用就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法律规定,法定收据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2.关于还款,上诉人认为偿还的130万元是本金。在邹某交付借款1000万元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按照邹某要求预先将50万元作为利息转账给邹某,依法应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核减该50万元。12月14日,上诉人又转账50万元,该款项也应该予以核减本金。除了这100万元之外,上诉人总共还款240万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没有适用债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2.邹某的行为是属于放高利贷,是有过错的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依法认定上诉人仅需要返还本金。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淑军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淑军承担。被上诉人刘淑军辩称,上诉人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有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刘淑军通过邹某取得该债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上诉人向邹某付款明细。具体包括支付给邹某、胡某以及其他指定的账户转款的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邹某付款本金240万元。该付款明细为上诉人单方制作,邹某未签名确认;其余的银行凭证和收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刘淑军质证认为:1、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在原审中没有进行任何抗辩,也没有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2、上述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该明细中有部分款项并非转给邹某本人,这部分转账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转给邹某本人的,只是经济往来款,并没有邹某本人出具的收据确认是收到上诉人偿还的利息或者本金。邹某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确认该款项为本案还款,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排除邹某与上诉人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或者项目。本案借款人是古城厚德中心,并不是还款人胡伟峰,胡伟峰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刘淑军全部不予确认是本案的还款。本院责令上诉人于二审庭询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上诉人于庭询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仍是上述证据的打印件和复印件。二审中,刘淑军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张律师费发票,号码为00188936、00188937。证明:刘淑军实际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1.不清楚广东律师的收费是否用专用发票。2.律师费数额远远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3.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律师费,因为债权转让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古城厚德中心向邹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担保函》、《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予以证实,且古城厚德中心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刘淑军、邹某与古城厚德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约定,古城厚德中心尚欠邹某借款1000万元,刘淑军为涉案1000万元债权的受让人,且古城厚德中心同意邹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淑军,债权转让以该合同方式通知古城厚德中心。古城厚德中心上诉认为其签订该《借款展期协议》是受到邹某欺诈的结果,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刘淑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古城厚德中心偿还涉案借款,亦应视为向古城厚德中心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古城厚德中心理应向刘淑军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关于古城厚德中心的还款数额问题。刘淑军自认古城厚德中心偿还利息1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共向邹某偿还了240万元,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向邹某付款的明细,以及具体支付款项给邹某、胡某以及向其他指定的账户转款的凭证和收据的打印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交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鉴于上诉人提交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且刘淑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刘淑军自认古城厚德中心向其偿还的130万元利息实为偿还的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应否对古城厚德中心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城投公司、千村万户公司与邹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有改动痕迹,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但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主文部分均明确约定是为20140120《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确认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其他《保证合同》一致,均为2014年1月20日。上述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该约定,邹某与古城厚德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各保证人仍应继续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向债权受让人刘淑军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古城厚德中心承担,涉案保证合同亦约定该费用属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之内。现刘淑军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100万元该费用,且该数额并未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有权向古城厚德中心及各保证人主张。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处理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于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该答辩状未加盖公章,不发生效力,且上诉人之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了公章的答辩状予以补强。上诉人代理人于原审庭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古城厚德文化传播中心、湖北城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千村万户投资有限公司、陈晓红、胡伟峰、陈学强、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