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宇华与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华,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宇华。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许光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寿连。委托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徐富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工资每双鞋底0.2元,按月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份前的基本工资,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2012年12月份以后基本工资及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提成工资”的证明。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拒付。工作期间,原告每年仅在国庆节放假1天,其他时间无休,且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且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份暂时离开被告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72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提成工资10806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从2012年3月起计算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71965元、加班工资68800元,以上合计419825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并缴纳2012年3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4.被告为原告补办并缴纳2012年3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温州鞋材行业的各个鞋材公司从事业务员多年,没有固定服务哪个公司。2012年3月,原告以自己拥有客户群,可以为被告介绍业务为条件,要求与被告合作,约���的条件为:被告每月先支付3000元,介绍的业务在生产后按每双0.2元给予提成,提成款在货款收回并扣除每月3000元预付款后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退一步,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1.由于2012年5月,原告同时为其他公司招揽业务,被告已口头通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又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合作一个半月,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应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日;2.原、被告已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双方两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都处在试用期,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双方约定提成在被告收到货款后支付,因原告与其客户串通,从中作梗,导致货款无法收回,被告无需支付提成;4.原告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管理,未在被告处上过班,不存在加班问题,且两次均系原告不辞而别,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三、被告的部分货款被原告截留、侵占,被告已经在收集证据准备向公安部门报案,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寿连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业务员王宇华2012年3月份-2013年4月份大底生产产量为558000双,其中2013年3-4月份51011﹟69600双和6003﹟12700双还没生产。提成0.2元/双,货款收回再结清。2012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1月工资20天2000元。扣款:5827﹟模具8双*2400元/双=19200元,51007﹟加工费800元”。2014年4月28日,胡寿连又出具了一份“证据”,言明“森克鞋材货款与王宇华无任何关系,货款只与胡寿连结算”。2014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言明“今收原告提成工资2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胡寿连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收条、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胡寿连出具的书面材料从其内容来看系一份结算清单,当中已认可原告身份为业务员,并注明“2012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1月工资20天2000元”等内容,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原告起诉称其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而被告承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每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预付3000元,在支付提成款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书面材料中已明确3000元的性质为“工资”,而被告未就该3000元属于预付款进行举证;其次,书面材料中已写明“2013年1月工资20天2000元”,从中可以看出每月3000元是按出勤天数计算;第三,被告称3000元预付款在提成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并未予以扣除;3.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原告收条中已载明,2万元系提成工资;4.胡寿连出具的所谓“证据”,无论系向谁出具,都已表明相关货款与被告结算,与原告无关;5.被告提供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其待证对象,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暂时离开被告单位,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存续至今,而被告认为,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胡寿连出具双方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其中提成的结算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其中已注明2013年3、4月份尚未安排生产),工资结算至2013年1月,从结算单内容来看,至少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该期间劳动关系存在中断,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1月份之后,双方的关系的认定,本院根据以下事实:1.原告陈述2013年2月份春节放假,并未上班;2.双方在2013年3月6日对工资,包括提成进行了结算;3.原告提供的相关厂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4.结算之后,原告并未再有业务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综合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已解除。��上,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份到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按原告招揽业务量,即每双鞋底0.2元计算。2013年3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分析如下一、关于基本工资和提成。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应予支付。提成属于工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提成待货款收回之后再支付,且在结算单上亦已注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了提成支付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的支付时间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予以确认,原告亦不应为被告货款是否能够收回承担责任,且相关货款是否已收回的证据应为被告掌握,其���未予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结算后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原告计算提成工资的业务量应为558000双,共计11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需支付91600元。如前所述,结算单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故相关扣款项目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仲裁时效期间,由于被告在2014年6月2日支付了2万元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中断,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的请求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存在或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加班费25%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6日已解除,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公积金。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华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工资91600元,共计96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