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叶某甲,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就读于济南第九职业中专。原、被告仅经过短暂相识便仓促结婚,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且婚后因为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就读于济南第九职业中专。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和生活习惯不同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主张双方大约2012年至2014年8月份第一次分居,第二次是2015年6月21日分居至今;被告对第一次分居时间无异议,但主张第二次分居时间不对,第二次分居至今不到一个月。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和生活习惯不同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