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黄小华,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吴金,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初升,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小华、委托代理人曾初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于阳江市阳西县兴华中学兵兵球场侧堆放旧桌处帮同学找凳子时不慎跌落受伤,用了医疗费41668.67元,住院54天。后来原告到“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被评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是阳西县兴华中学的学生,在校也参保有意外保险,承保人是被告。但是,时间年多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医疗费41668.67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护理费12960元=54天×120元×2人、营养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用,原告已经在社保进行了报销,原告不能提供医疗发票费的原件,所以对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经过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构成伤残,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也不予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阳西县的标准并按一人计算;5、营养费,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调整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吴某在阳西县兴华中学兵兵球场侧堆放旧桌处找凳子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2、右侧肺中叶、下叶及左肺上叶挫裂伤;3、右侧胸背部皮下气肿;4、上纵膈气肿。原告吴某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40218.19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40.25元)。出院时,医生的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休息叁个月;3、加强营养;4、陪护贰个人。出院后,原告吴某先后于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3月29日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450.48元。庭审中,原告吴某自认住院期间其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已由学校、保险公司及新阳江医保支付。另查明,原告吴某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为阳西县兴华中学在读学生,其中黄小华系其母亲。阳西县兴华中学为阳西县教育局管辖的公办学校。阳西县教育局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吴某于2014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某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对原告吴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某的伤情未能被评定为等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阳西县教育局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吴某受伤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为41668.67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吴某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其本人实际支出费用为20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学校、保险公司及新阳江医保支付给医院,此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000元+1450.48元=345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4天=54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虽然医生出具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庭审中其陈述住院期间由父母轮流照顾的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因此,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4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能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15050.48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050.48元给原告吴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款15050.48元给原告吴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俊良书 记 员 黄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