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与刘兆彬、邵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负责人李义民,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信贷员。被告刘兆彬,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邵国祥,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以下简称龙江振东支行)与被告刘兆彬、邵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彬、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振东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龙江振东支行与被告刘兆彬签订微贷借款合同,被告刘兆彬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万元,并由被告邵国祥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兆彬发放27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兆彬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贷款期间利息5435.90元、复利316.4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合计275752.35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2015年6月25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彬、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1.原告与被告刘兆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邵国祥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被告刘兆彬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4.被告邵国祥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龙江振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编号为L2305201400022X微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原件一份、编号为D012305201400042X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6月23日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刘兆彬27万元还款逾期情况表一份、被告刘兆彬还款情况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兆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到2015年6月22日),借款金额27万元,年利率12%,按月付息,逾期付款利息加收50%,保证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兆彬、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刘兆彬、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兆彬、邵国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龙江振东支行与被告刘兆彬签订编号L2305201400022X号微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兆彬,贷款金额27万元,用途:生意贷款;贷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七条、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刘兆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7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年利率12%……”。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彬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主要内容:“……同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3日,原告龙江振东支行与被告邵国祥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鉴于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L2305201400022X号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国祥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向债权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27万元交付被告刘兆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兆彬仅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324.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利息5435.90元、复利316.4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龙江振东支行与被告刘兆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龙江振东支行要求被告刘兆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兆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刘兆彬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刘兆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兆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彬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振东支行要求被告刘兆彬支付贷款期间利息5435.90元、复利316.4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12%,同时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兆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彬给付支付贷款期间利息5435.90元、复利316.45元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邵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邵国祥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邵国祥对借款人刘兆彬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邵国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邵国祥为刘兆彬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兆彬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邵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彬、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彬返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支付贷款期间利息5435.90元、复利316.4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息合计275752.35元,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8元,由被告刘兆彬、邵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