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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卯,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卯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428292.53元,利息(含罚息)12683.50元、复利33.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陈卯实际履行之日,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卯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xx号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8日到2026年6月8日,共180个月二、借款金额:169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年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1年6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卯发放了贷款1690000元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陈卯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七、还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共180个月,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八、还款情况:被告陈卯自2015年5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8292.53元、利息12683.50元、复利33.70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9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陈卯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卯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卯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428292.53元、利息12683.50元、复利33.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和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卯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陈卯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卯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0)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050元,由被告陈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