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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杨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益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深圳市杨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康燕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治平。被告东莞益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辉。原告深圳市杨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江公司)诉被告东莞益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公司诉称,杨江公司与益发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杨江公司为益发公司加工螺帽螺母等电镀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双方确认的2014年1月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2月20日,益发公司未付货款为97088.96元。后益发公司支付了29500元,现尚欠杨江公司货款67588.96元。益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杨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杨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益发公司支付拖欠杨江公司的货款67588.96元;二、益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588.9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益发公司承担。被告益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江公司以益发公司拖欠其货款67588.9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益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杨江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报价单显示杨江公司向益发公司对螺帽螺母等产品进行报价,益发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后回传给杨江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45天。送货单显示杨江公司按照益发公司的要求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履行送货义务,送货单由益发公司签收并加盖收货章(编号为0009326的送货单只有益发公司董姓员工签名,未加盖收货章)。对账单显示双方对交易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益发公司确认应支付杨江公司货款97088.96元,对账单有益发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中,报价单为传真件,送货单及对账单为原件。杨江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益发公司分三次向杨江公司支付了货款29500元,现尚欠货款67588.96元至今未付,杨江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杨江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益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杨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杨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为原件,并且有益发公司员工签名及加盖有益发公司的印章(收货章或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报价单虽为传真件,但与送货单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杨江公司与益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江公司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向益发公司送货,货款共计97088.96元。杨江公司确认益发公司对账后向其支付了29500元,现尚欠货款67588.96元,该主张有利于益发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益发公司应对其是否已经偿还了剩余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益发公司未到庭抗辩及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益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67588.96元。双方在报价单上约定了货款月结45天,益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江公司要求益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益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杨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8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由被告东莞益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