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高飞贻、马礼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有伟,该行员工。被告高飞贻,男,住广宁县。被告马礼容,女,住广宁县。被告冯祥远,男,住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高飞贻、马礼容、冯祥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成、严有伟,被告冯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贻、马礼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被告高飞贻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宁县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到期日是2018年3月3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是用被告高飞贻的林权抵押;被告马礼容是借款人的配偶,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冯祥远是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虽然还没有到期,但是2015年8月5日止已累计欠供2期,已形成逾期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4342.38元、利息5976.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0318.4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为维护我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高飞贻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35807);2、,判令被告高飞贻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4342.38元,利息5976.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0318.4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含逾期加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3、判令被告马礼容、被告冯祥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笔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飞贻、马礼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冯祥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同意用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飞贻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飞贻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到期日是2018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飞贻用坐落在广宁县坑口镇塘村村委会林的林权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祥远签名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借款人的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高飞贻发放贷款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马礼容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高飞欠原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飞贻截止2015年8月5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8187.63元、利息4329.02元,合计332516.65元,已累计欠供2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飞贻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飞贻向原告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到期日是2018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飞贻用坐落在广宁县坑口镇塘村村委会的林权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祥远签名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借款人的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高飞贻发放贷款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马礼容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高飞欠原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飞贻用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被告高飞贻截止2015年8月5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8187.63元、利息4329.02元,合计332516.65元,已累计欠供2期,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高飞贻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高飞贻还清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礼容、被告冯祥远作为贷款保证人,对被告高飞贻欠原告的债务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飞贻、马礼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高飞贻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高飞贻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342.38元,利息5976.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0318.4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三、原告对被告高飞贻用作贷款抵押的坐落在广宁县坑口镇塘村村委会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礼容、被告冯祥远对被告高飞贻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贷款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为31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