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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钟某甲、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邓林琦,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斐,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祖贵,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丙。被告钟某丁。委托代理人王祖贵,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戊。委托代理人王祖贵,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己。委托代理人王祖贵,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琦,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于××××年××月××日结婚,先后生育六名儿女即被告六人。原告含辛茹苦将六被告抚养成人,特别是在原告丈夫于XXXX年XX月去世后,原告仍旧尽力对儿女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各种帮助。如今,六被告均已经退休,有养老金和住房,且各自的子女也都成家立业。原告本该享受天伦之乐,安度晚年。但因年岁已高且多种疾病缠身,生活愈发需要人照顾,原住在大儿子家又难以为续,使原告终日为此烦愁。自2009年原告84岁高龄以来,六被告虽然多次开专题会商量解决,均未得出妥善的办法,甚至出现互相推诿不愿接纳尽赡养义务的局面,使原告经常处于被“踢皮球”的境地,致使原告身心遭到严重打击。2015年5月26日,原告召集六被告开会,表明原告的最后意愿:不想到养老院,只想随儿女安度晚年,看谁愿接纳去住一段时间,照料起居生活。可是,没有一人愿意接纳,使原告再次陷入绝望困境。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50元(以后按每两年递增10%),此款一次性给付半年,于第一个月的5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钟某丙答辩称,1、赡养费的数额过高,300元合适。原告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退休金,还有10万多元的存款,已经足够原告生活。2、六被告一直有赡养母亲,遇其他大项支出的时候六被告都可以支付。被告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共同答辩称,原告赡养费的诉请不合理。赡养费的前提是有困难和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给付赡养费的条件;并且赡养费的标准最高是当地上年度人均居民消费支出,最低为最低保障,原告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退休金已经超过该标准,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合格条件。另外,在退休金的基础上六被告还每月支付总共800元的赡养费,逢年过节都有礼品、钱款等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四被告同意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六名被告系母子女关系。针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六名被告曾于2009年进行商定并执行至今:一、原告自愿跟随任何一名子女生活,由该名子女负责对原告进行日常生活照料并且支配使用原告每月1300元生活费,该生活费的组成为:被告钟某甲和被告钟某丙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其余四名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原告每月自行支付500元。二、东台路回建房的拆迁奖励款和过渡费676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原告看病和住院护工费用。近年来,原告的赡养问题多次引发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告因此身心受到打击,表示不愿意与任何一名子女同住,欲意自行在外租房并且雇佣保姆照顾生活起居,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另查明,原告梁某现年90岁,是柳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每月退休金近3000元。原告现跟随被告钟某甲的儿子、儿媳及孙子一同居住在金沙角的一套房屋内。六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在外租房自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家福照片、病历、户口本、2009年-2015年8月期间六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收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对于经济上的供养,被赡养人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赡养人履行该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是一名每月领取近3000元退休金的老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并且六名被告也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共计800元生活费,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每月350元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养老问题,六被告多年来每月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提供生活上照料的行为,体现了六被告作为子女感恩报答原告母亲的养育之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给予赞扬和鼓励。故根据六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钟某甲和钟某丙自愿将支付标准提高到350元/月和300元/月,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自愿将支付标准维持为100元/月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老年人的晚年生活,除了必要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外,精神上的慰籍也很重要。六名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姊妹,在各自表达对原告母亲的感恩之情的同时,也应当以原告母亲为中心,加强相互之间的团结互助,共同为原告母亲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让老人尽情享受幸福美好的晚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甲每月向原告梁某支付赡养费350元。二、被告钟某丙每月向原告梁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三、被告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每人每月向原告梁某支付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