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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执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莉亚与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莉亚,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戚执字第200-1号申请执行人朱莉亚,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符付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莉亚与被执行人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戚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于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莉亚人民币56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与纠纷,同时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执行人朱莉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江苏高登木业有限公司尚有一批机器设备,经评估拍卖,共计拍得执行款项135000元,在扣除四个案件的执行费后,可参与分配的金额为131440元。按照49.7879%的受偿比例,申请执行人任小青可受偿金额为27881.22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8118.7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戚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晔栋执行员  XX景执行员  严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