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与萧嘉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萧嘉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中村“新塘上”自编0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193691898。法定代表人:蒙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嘉英,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嘉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及被告萧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6日至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3000元,支付申请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公车送货加油费、过路费及餐费500元;(2)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3)被申请人无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2015年6月份误工费3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6日至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2709.6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餐费135元及过路费4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72.63元;(5)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误工费3000元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247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餐费135元及过路费49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2.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8.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5月31日。9.另需说明情况:(1)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填写了《员工资料登记表》,表中的内容载明:原告应聘的职位为司机。(2)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显示,2015年4月,被告出勤共21.5天,请事假0.5天。5月26日,被告因到法庭收钱请假半天,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共请假半天,2015年5月7日、5月23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各请假1天。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1日没有上班,5月份的周日均休息,另请假3天,共计上班22天。(3)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1天,每天上班7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4)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员工在《支出证明单》的证明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的餐费共8单,金额为120元,被告分别提供了该期间的餐费收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及5月20日的《收据》显示,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的餐费为19元,5月20日的餐费为15元。被告提供了2张发票联,显示过路费共计49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3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员工资料登记表;4.2015年4月、5月份考勤登记表、员工请假单;5.2015年4月份工资条;6.油费登记本;7.关于尽快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小包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被告对上述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4月份考勤表、员工请假单均没有异议,对5月份的考勤登记表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尚有部分未报销给被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通知。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2.支出证明单、收据、发票;3.通话清单;4.录音光盘。原告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该份申请书,原告只收到电话通知,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原告是无故将被告解雇,原告从未解雇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支出证明单中签名的证明人为原告员工,但并非被告因公外出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不予报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解雇被告的情况;对证据4,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话的内容并未涉及任何有关解雇被告的话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5月份工资问题。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周二)、5月29日(周六)分别请假半天,2015年5月7日(周四)、5月23日(周六),原告因家中有事分别请假1天。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该月的周日均休息,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该月共计上班22天。经计算,被告在该月的正常工作日上班18.5天,周六上班3.5天。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周日休息1天,每天上班7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法定节假日是带薪休假,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200%的工资报酬。故2015年5月1日原告应照常支付工资给被告,且按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周六的工资报酬。经计算,2015年5月被告每天的工资基数为96.77元[3000元/月÷(20天正常工作日+1天法定节假日+5天周六×200%]。结合被告在2015年5月的出勤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为2564.41元(96.77元/天×18.5天+96.77元/天×3.5天×200%+96.77元/天)。现原告请求只需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247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餐费及过路费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尚未为其报销餐费135元及过路费49元,并提供了10张餐费《收据》、1张《支出证明单》予以佐证。原告均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支出证明单》显示,原告的员工在该证明单的证明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的餐费共8单,金额为120元。根据《员工资料登记表》显示原告公司内部有报销餐费的制度,故对于有原告的员工签名确认的餐费120元,原告应支付予被告。但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及5月20日的《收据》显示的费用共计34元及2张发票联显示的过路费共计49元,由于上述票据均没有原告的员工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述票据显示的费用属于可报销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报销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对《员工资料登记表》进行分析,被告只在《员工资料登记表》的正面填写了应聘职位等个人信息,表格的反面则是原告的人事行政部门意见、需求部门意见、分管副总意见及总经理意见,最下方的录用情况也是原告的人事行政部的相关人员填写了意见。虽然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员工资料登记表》反面填写的内容包括了被告的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内容,但上述内容的下方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述内容未能体现双方的合意,不能视为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事项,因此该登记表欠缺合同签订的基本要素,故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才入职原告处工作,而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被告入职满一个月后的次日(2015年5月6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150.80元(2564.41元÷31天×26天)。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3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定原、被告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项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同意该项仲裁裁决认定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嘉英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餐费120元予被告萧嘉英。三、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过路费49元予被告萧嘉英。四、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2564.41元予被告萧嘉英。五、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0.80元予被告萧嘉英。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