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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毕业后两人于1999年7月开始交往,200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8月11日生有儿子罗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平时言语不多,而被告在家里完全是女权主义者,时常无端指责谩骂原告,如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开始恶化。后由于原告研究生毕业找工作不如意,收入并不高,又经常招至被告的恶语相向,吵架成了家常便饭。在无休止的吵架中,被告还不惜败坏原告的声誉,随意诬陷原告的品质。几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4、婚检查询信息档卡,以证明双方婚生小孩的情况;5、收据,以证明双方购房首付10万元的事实,此为夫妻共同财产;6、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7、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8、对陈某乙的调查笔录,9、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7-9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和好,分居生活。被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9,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分开生活。被告袁某某辩称,为原告读研究生和安排工作,被告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心血。原告现在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经不住外界的诱惑,有了第三者,而并非双方性格不合。即使如此,双方的感情也并未破裂,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以挽回婚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生小孩的日记,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给小孩的心理影响;2、病历本,以证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陪同被告去医院看病;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打款2000元;4、手机短信及相片,以证明原告关心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短信及相片是前年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对双方感情有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时间不属于上次法院判决之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大学同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3月16日在新化县科头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有男孩罗某甲,现在新化县上梅中学读书。结婚初期,双方感情比较稳定,自原告2006年在广西师大读研究生及毕业后找工作,被告予以全力支持。近年来,因两地分居(原告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工作,被告在新化县科头乡工作)及处理家庭矛盾不当等原因,双方感情有所淡化。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有一定交往。原、被告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交了集资建房款95000元,在新化“江南国际”交了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表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从其弟弟处借款20000元用于集资建房,从其父亲处借款15000元用于交社保金,对此借款事实被告认可,但称是否偿还不清楚。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3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彼此付出,感情稳定。虽然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及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化解已有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