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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与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史杰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史杰丰,曹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黄龙山街83号。负责人裔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杰丰,该公司职员。被告史杰丰。被告曹赟。委托代理人史杰丰,系曹赟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丁蜀支行)与被告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农公司)、史杰丰、曹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丁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荣,被告宜农公司、曹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史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丁蜀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日,他行依次向宜农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依次为2015年6月16日、17日,并由史杰丰、曹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宜农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宜农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自欠息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行丁蜀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700元。2、他行对宜农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宜农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史杰丰、曹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交行丁蜀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宜农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93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此后以本金7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行丁蜀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700元。被告宜农公司、史杰丰、曹赟共同辩称:对借款、担保、抵押事实无异议。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再未付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交行丁蜀支行与宜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宜农公司为其与交行丁蜀支行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短期借款合同、银票合同等)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财产为宜农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1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1000069171、1000069173、1000069174、1000069177、1000069183、1000070050)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7第106671号)。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依次为13万元、45万元、65万元、20万元、34万元、63万元、1560万元。2014年6月16日,交行丁蜀支行与宜农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宜农公司向交行丁蜀支行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宜农公司应按约支付本息,若宜农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交行丁蜀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宜农公司还应承担交行丁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丁蜀支行与史杰丰、曹赟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1)一份,约定由史杰丰、曹赟为上述借款合同1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7日,交行丁蜀支行与宜农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宜农公司向交行丁蜀支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与借款合同1一致。同日,交行丁蜀支行与史杰丰、曹赟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2)一份,约定由史杰丰、曹赟为上述借款合同2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亦同于保证合同1。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丁蜀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向宜农公司发放贷款800万、600万元。后宜农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上述借款均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另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8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7万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交行丁蜀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3307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1、保证合同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2、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宜农公司未及时按约按时还款,史杰丰、曹赟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宜农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其中复利应自借款到期日起算。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农公司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向交行丁蜀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丁蜀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行丁蜀支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交行丁蜀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史杰丰、曹赟已自愿放弃对交行丁蜀支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交行丁蜀支行可直接要求史杰丰、曹赟对宜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交行丁蜀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借款本金1393万元及期内欠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7.2%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此后以本金7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800万元贷款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600万元贷款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700元。二、史杰丰、曹赟对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有权以无锡宜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1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1000069171、1000069173、1000069174、1000069177、1000069183、1000070050)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7第10667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3万元、45万元、65万元、20万元、34万元、63万元、15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3364元,由宜农公司、史杰丰、曹赟负担(交行丁蜀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宜农公司、史杰丰、曹赟向其直接支付,宜农公司、史杰丰、曹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交行丁蜀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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