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修丽,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50年2月27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丽,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没有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酗酒,酒后乱发脾气,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四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块宅基地、三间房屋、位于大集街50号的门面房屋两间,其中1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是赠与长女段士莲的,另有8万元共同存款及8000块红砖在被告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除此以外,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所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大集街50号的门面房属实,后边还有三间南屋,该房屋现处于旧城改造中,是两个儿子拿的钱。房屋所有权中没有长女段士莲的,也没有存款,只有位于三河湾121号的房子,院内的红砖8000块是儿子段士勇的;大衣柜和大床都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相识,于197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现均已成家单独生活,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道口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8月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30余年,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审判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