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路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梁立武、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路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梁立武,李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路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地址:德城区东地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尹钢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梁立武,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李霞,未到庭。以上两位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市路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并以(2013)德城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后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23日清算,2013年4月24日经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梁立武、李霞为被告。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杨燕,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场地、车间及部分设备,被告按每年53000元向原告缴纳设备折旧使用费,2012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9日通知被告搬迁,被告仍拒绝搬迁,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返还租用的场地、车间及附属设备,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日起至场地返还之日止,租金按每月44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返还租赁场地及设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3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占用的车间归山东省公路技工学校所有,原告是受该校委托管理和使用;第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第三,原告应赔偿被告为教学投入的费用213921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属于山东省公路技工学校的下属单位,2009年10月份,被告受该校委托,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一年,届满时续签。合同规定,原告“有责任无偿提供相关汽车修理技术,保证学校本专业学生在场内的实习教学工作,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效果”,据此,原告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增添了部分设施,同时,为迎接上级检查,对整个车间进行了清理、装修;共计支付各类费用213921元,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作关系,但对合作期间原告的投资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作期间原告的投资款2139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反诉原告增设设施,反诉原告擅自增设,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并应在返还时拆除其擅自增设的设施。其二,反诉原告在增添设施时亦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故该部分设施即便存在,该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其三、反诉原告诉状中所称增添设施是为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教学,更是无稽之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关汽车修理技术,保证学校内本专业学生在场内的实习教学工作”,教学技术需要技术人员不涉及增添厂房,且反诉被告原有的设施也足以确保学生实习所用,反诉原告所称增添的洗车、装具车间等与教学毫无关系,纯属为其自己谋利而增设,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请求的投资款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44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每月4400元赔偿至返还之日。证据2、3通知书,证明: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证据4、山东公路技师学院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场地及设施归山东公路技师学院所有,本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丰达汽修厂修建工程造价单,证明反诉原告投资213921元;证据3、2012年12月18日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多交两个月租金,双方存在续租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其是复印件需核实情况;对证据2,修建工程系原告擅自增添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单据显示缴费26600元,无法证实原告多交两个月租金,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办公场地、车间及部分设备,被告(反诉原告)每年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设备折旧使用费53000元,按月缴纳(前十一个月每月缴纳4400元,后一个月每月缴纳46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前,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又于2013年1月9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1月15日前撤离场地,逾期不搬将停水、停电。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2014年2月14日强制迁出公告,被告没有异议,称公告张贴后就及时迁出,原告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返还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被告不认可,被告自认2014年2月底返还租赁场地及设备。双方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庭审中提出租赁场地时,交押金10000元,要求退还,原告同意在应交租金中扣除。再查,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2009年成立的私营企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清算,清算报告中债务偿还情况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再有债权债务由梁立武、李霞负责。梁立武、李霞作为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签字。2013年4月24日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通知书,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丰达汽修厂修建工程造价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2011年11月1日德州市路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截止2012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即时返还场地、车间及部分设备,被告(反诉原告)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梁立武、李霞作为德州市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公司的债务。二、关于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3月20日迁出房屋,被告自认2014年2月底全部搬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应以被告自认时间为准。被告应赔偿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损失,按双方协议约定每月4400元赔偿损失应为704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偿付原告损失60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投资款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增添,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多缴纳两月租金因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武、李霞赔偿原告德州市路舜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损失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反诉费225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