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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木相与余德雄、陈庆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木相,余德雄,陈庆武,林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尤木相,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余德雄,男,1975年9年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庆武,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信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尤木相与被告余德雄、陈庆武、林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木相,被告余德雄、陈庆武、林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木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余德雄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按借款总额2%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还款30000元,余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被告陈庆武、林信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德雄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借款总额2%利率计算的利息192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庆武、林信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德雄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愿意每个季度偿还3000元,直至到还清欠款之日,期间若有能力会多归还或一次性偿还。被告陈庆武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今天已经把余德雄叫进来商量,其自己目前也没有能力偿还,主要看余德雄的偿还能力。被林信华辩称:之前其也是一直联系余德雄叫他进来商量,这次也是因为台风的原因,自己的生产损失了一百多万元,没有能力帮忙偿还,要不然也会帮助偿还部分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德雄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尤木相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月利率2%,未写明还款时间,被告陈庆武、林信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写明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余德雄于2012年5月18日偿还本金30000元,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德雄结欠原告尤木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德雄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庆武、林信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视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木相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庆武、林信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