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国杰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杰,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何国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刘英,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何国杰诉被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8670元。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8670元;2、被告归还原告利息(日息万分之七,至本案立案日6078元,诉讼期间计算利息);3、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1120元;4、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刘英向其借款9867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内容为:“兹借到何国杰(原告)发放现金9867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4天,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七,管理费每日万分之三,逾期赔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收回借款。出款方式为出借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被告有手抄合同内容及承诺按时按约定归还借款字样,并在落款签名捺印、填写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另提供了现场照片以证明借款事实。同日,原告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为62×××91的账户转账986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9月18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98670元,双方约定24天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刘英偿还借款本金986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高于法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杰借款人民币98670元;二、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杰利息(以人民币98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7.36元、公告费39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