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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兰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兰云,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兰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兰云及其辩护人谭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兰云向南京东铪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谎称,可以高价为经销商分销“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从而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处骗得货物。后被告人朱兰云再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调味品销售给不同买家,并在取得买家傅某信任后骗取傅某支付的预付货款。期间,被告人朱兰云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上述“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必然形成亏空,仍隐瞒上述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以合作投资做鸡精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涂某、董某、沈某等人投资款。其中,被告人朱兰云骗得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316.9757万元的货物;骗得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价值人民币63.9031万元的货物;骗得被害人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的货物;骗得被害人雍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9.269万元的货物;骗得被害人傅某预付货款人民币54.4742万元;骗得被害人关某预付货款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骗得被害人涂某投资款人民币40万余元;骗得被害人董某投资款人民币16万余元;骗得被害人沈某投资款人民币10余万元;骗得被害人徐某投资款人民币27万元;骗得被害人尚某投资款人民币9.44万元;骗得被害人胡某投资款人民币16.7864万元,共计骗得12名被害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96万余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朱兰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兰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尚某、胡某、傅某、涂某、李某甲、雍某、董某、徐某、关某、李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韩子鱼等人的证言、销售单、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兰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兰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兰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兰云归案后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兰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兰云退赔被害人李玉华316.9757万元、被害人李伟建63.9031万元、被害人孙文博41万元、被害人雍强人民币59.269万元、被害人傅辉明人民币54.4742万元、被害人关红军42万元、被害人涂慧娜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董超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沈九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徐波27万元、被害人尚章伦9.44万元、被害人胡燕宁人民币16.786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