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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苏小轩与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轩,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苏小轩。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洲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心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轩与被告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小轩及委托代理人惠康斌、被告天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轩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6年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也工作,被告从来不给带薪年休假,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在知晓原告怀孕、生病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电脑设备搬走,重新安排了财务人员,然后通知原告要求要么调换岗位,要么辞职。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回家休产假并且等候通知。2014年12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以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系原告伪造为由申请鉴定,仲裁委在未对该鉴定结论质证的情况下,以该通知系先用章后打印为由驳回原告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补发原告6年来(工作日延时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和赔偿金134676.24元。二、补发原告6年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赔偿金42733.8元。三、补发原告6年来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和赔偿金12949.64元。四、补发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生育期间工资,另支付赔偿金,合计18000元。五、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六、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3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底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被告以原告无故长期旷工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休假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怀孕,2014年11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准许原告休假。4、病历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被确诊怀孕,其后因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增加休息时间,被告不信,于2014年11月3日派其他员工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并确认怀孕。5、考勤表4页(2013年12月-2014年3月),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休息3天,2014年1月休息6天、2月休息5天、3月休息5天半。6、存折查询单11页,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来源不合法,原件应由被告保存;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证据3休假通知系原告伪造,证据4病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休假条,故不予认可。被告天澜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日常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诉求均超过1年的时效;2、原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虽然被告实行六天工作制,但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并及时安排原告补休,正常工作期间不存在日常加班问题,且根据查询被告法定节假日值班表及考勤表,原告在2014年度国家法定节假日没有值班,2014年8月也已享受年休假;3、原告产假期间(2014年8月-11月),被告均按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并一次性支付原告生育补贴约10549.8元,远远高于原告正常月工资总额;4、因被告财务系统调整,和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法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无故旷工长达35天之久,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5、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违背客观事实、没有客观证据,且违反规定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薪资、加班费、调整员工岗位及薪酬、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1、2、3、6项诉求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成立。2、通知书及快递底单各3份,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第5项诉求不能成立。3、2013年11月-2014年10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第1项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4、请假单(调休单)33张,证明2014年度原告补休36天,原告第1项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5、2014年法定节假日值班表,证明原告第2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诉求不能成立。6、2014年8月考勤表、请假条,证明原告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关于生育期工资及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8、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试图掩盖其无故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9、仲裁裁决书1份,本案的案件事实仲裁已基本查清,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0、员工续聘审批表,证明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征求了原告意见,原告亲笔确认同意续签,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11、原告印章出借登记表,证明原告因工作职务原因经常接触到公章,该份证据与司法鉴定书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同意其回家休产假的通知形式是不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所寄的两份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仅收到被告所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提供2013年11月-2014年10月考勤记录,未提供2013年完整的考勤情况;对于证据4请假条(调休单)均为被告伪造,调休单中原告的签名为被告找人代签,在仲裁中被告对伪造的事实曾经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该值班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加以确认,原告除春节3天休息外,其他节假日均处于加班状态;对于证据6、证据7,在庭审中已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于证据8,该通知由被告发给原告,至于通知的内容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印原告无从知晓,被告主张的原告伪造证据与鉴定结论无任何逻辑关系,司法鉴定的结论无法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休假通知系原告伪造。而且该鉴定结论在仲裁时,未经双方质证,即在仲裁裁决中作为证据引用是非法的;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0,员工续聘审批表“苏小轩”为原告本人签名,合同中落款日期以及其他内容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且该审批表仅针对第一份合同而言;对于证据11,印章出借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曾经使用过公章,但不能就此否定原告持有的休假证明的合法性,借用公章行为与休假证明的非法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涉及劳动者工作起始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出勤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双方商谈调整岗位及原告孕检情况均表示无异议,且原告放弃了要求补发6年来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2949.64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生育期间工资及赔偿金的两项诉求。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5来源不合法,原件应由被告保存,本庭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休假通知1份,本庭认为该份通知的性质属于是由单位单方制作后,向劳动者出具的材料,虽在仲裁时经鉴定该通知符合先有公司印文,后有字迹的特点,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是原告利用其工作中接触公司印章的便利,自行盖章伪造。再从对该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上判析,作为劳动者所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出具的,且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明确有力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通知系原告即劳动者自行伪造的情况下,该通知不能单纯的因符合先有公司印文,后有字迹的特点而不被采信。故对该通知,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的情况下,本庭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签署员工续聘审批表,同月12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继续担任会计工作,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7日,原告因请病假24天,后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单位商谈部门调整的事情,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寄送书面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就转岗事项给予书面答复。同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书面通知一份,称其公司接到原告的病假,公司表示关心并告知原告,公司决定于当月的24号派人接原告去医院复诊,如若推诿等不配合公司安排的复诊,公司怀疑其病假的真实性,将按捏造虚假病情处理等。原告没有按要求回单位。同年11月3日,被告再次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商谈岗位调整问题。原告于当日到单位后,被告即派人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原告已经怀孕2个月。当日原告即因收到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休假通知,离开单位回家休息,直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以原告旷工已达3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行为违法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澜公司一、补发原告6年来(工作日延时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和赔偿金134676.24元。二、补发原告6年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赔偿金42733.8元。三、补发原告6年来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和赔偿金12949.64元。四、补发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生育期间工资,另支付赔偿金,合计18000元。五、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六、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33000元。并于仲裁庭审中,出示2014年11月3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休假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鉴于你怀孕期间妊娠期间妊娠反应很大,经常请病假,公司决定准予你暂时回家提前休产假,具体工作岗位和上班时间等候公司通知……。被告即于仲裁期间申请对该通知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38号确认,符合先有印文,后有字迹的特点。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以该份通知涉嫌伪造,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后既未请假又没有到单位上班,被告因此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澜公司自裁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苏小轩双休日加班工资7862.06元;对苏小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小轩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6年来工作日延时和双休日的加班费和赔偿金13467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赔偿金42733.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支付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苏小轩的月工资2014年7月份之前为2500元,2014年7月以后为32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共加班30日。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因值班记录显示2014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称其是于11月3日上午检查完身体回单位后,即收到单位回家休息并等待具体调岗安排的通知,才回家休假,故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虽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该份休假通知,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7日履行了请假手续,请假24天后,被告在此期间就调岗及要求原告配合单位去医院复诊事宜,曾2次书面通知原告于期限内予以回复,但在同年11月3日,被告在确认原告已怀孕事实的当日原告即离开单位后,直至同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35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针对原告怀孕这一特殊情况就如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任何协商,也再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发出催告原告上班或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的通知,而原告却提供了盖有被告印章的休假通知一份,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印章的休假通知系原告自行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862.06元(30天×200%×(2500元+3200元)÷2÷21.75天);赔偿金为34200元[(2500元+3200元)÷2×6个月×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查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已续签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862.06元、赔偿金34200元,共计42062.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徐艺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以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