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成召与刘世文、刘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召,刘世文,刘建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成召。委托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文。被告刘建保。原告成召诉被告刘世文、刘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召的委托代理人张润甜、被告刘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召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建保辩称:2014年4月3日的借条是原告到家里来问我儿子刘勇敏催讨借款50000元,我儿子还不出,原告成召要打我儿子,我和丈夫刘世文就书写了借条一份,由我们夫妻归还,之后归还了人民币13100元。关于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9000元,当时我儿子已经因为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原告到我家来,讲可以救我儿子出来,我就写了张9000元的借条,这个9000元是没有的。被告刘世文辩称:同意刘建保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勇敏系二被告的儿子。2014年4月3日,原告成召至二被告家向刘勇敏催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刘勇敏无力归还,刘勇敏父亲刘世文、母亲刘建保向原告成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成召人民币伍万元整,还钱方式是每月还壹仟元整,年底再还壹万元整,直至还清。还钱人:刘世文、刘建保2014.4.3号”。后被告刘世文、刘建保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成召1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成召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归还成召1800元,余款人民币3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被告刘建保表示虽然在2014年5月21日出具给原告9000元的借条一份,但书写该借条时儿子刘勇敏已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原告称其可以救刘勇敏出来才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原告表示该借条是刘勇敏结欠原告20000元,在其父母归还11000元后才叫被告刘建保出具9000元的借条。另查明:刘勇敏于2014年4月17日涉嫌合同诈骗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3份,本院(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4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召借款给刘勇敏人民币50000元后,因刘勇敏无力还款,被告刘世文、刘建保在刘勇敏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愿意为刘勇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文、刘建保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文、刘建保归还的人民币12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建保出具的9000元借条,该借条系在刘勇敏被刑事拘留后出具,刘建保对刘勇敏是否借款也不清楚,且无款项交接,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建保认为另外还还款人民币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文、刘建保归还原告成召借款人民币3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成召负担273元,被告刘世文、刘建保负担365元(二被告负担的人民币3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