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605号罪犯刘煜,男,汉族,大专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址海拉尔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刘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15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煜在2014-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煜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河市阿龙山镇镇西社区委员会、根河市阿龙山镇人民政府、根河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刘煜家庭贫困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煜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刘煜未能缴纳罚金确属家庭贫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