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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宗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宗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198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多,在双方老人的催促下于当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长女董佳出生,××××年××月××日,婚生双胞胎女儿董某乙、董某丙出生。因被告是家中长子,母亲常年有病,婚后生活非常贫困,负债累累。自1997年5月开始,原被告在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赵四勿村蔬菜批发市场做农资、农产品生意,生活才有所改变。现家有住房一套、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育苗场一个、市场房子九间及货物。原被告于2010年在黄三渤四信用社购置住宅楼一套(1号楼东单元402室)。婚后被告对原告实行性虐待、家庭暴力,把原告的衣服撕烂使得原告一丝不挂,还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邻居们拉仗都无法靠近,原告身上还有被打的疤痕。曾经有过两次原告被打得差点喝了百草枯,幸好大女儿董佳看见,和被告把药瓶夺了过去,原告才幸免于难。被告不允许原告和朋友、娘家人来往,称耽误干活,被告还诽谤原告,使得原告从名誉和肉体上受其侮辱。以前这种情况太多太多,记不起有多少次,被告打原告最频繁的时候间隔不到四五天。因为原告觉得性虐待和被打是无法启齿的事,太丢人,再说孩子们都太小,也觉得也许是来还上辈子债的,所以天天忍着,不愿声张,直到2014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就躲了出来。2014年正月十四晚上十一点多,被告打原告的头十几巴掌,吓得原告跑了出来,在娘家住了好几天,从那天开始,原告的头时不时地眩晕。在2014年3月8日妇女节那天被告又把原告打了出来,原告在外边避开了五个多月,直到8月18日被朋友们叫回了家,原因是二女儿董某乙说要永远消失。11月15日,被告把原告撵了出来,原告直到今天也没敢回家,12月8日,被告又到信用社住宅楼的家中砸了个精光,还把原告妹妹的电脑也砸坏了,还打电话给原告的妹妹进行训斥。原告身无分文,躲在娘家不敢露面,越来越无法忍受这灭绝人性的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保住性命和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黄三渤四信用社房产归双胞胎女儿董某乙、董某丙所有,原被告没有卖掉和居住的权利;4、赵四勿村157号房产由双胞胎女儿董某乙、董某丙所有;5、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变更为双胞胎女儿董某乙、董某丙出嫁后,黄三渤四信用社房产归三个女儿共有。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未成年的双胞胎女儿由被告抚养。位于黄三渤四信用社购置住宅楼一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单独处分,被告认为该房产应作为抚养子女的场所和经济来源,归被告所有比较实际。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与被告董某甲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董佳,现已成年并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董某乙、董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宗某以与被告董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董某甲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均要求跟随被告董某甲生活。原被告在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赵四勿村157号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0.04平方米,建成于1985年,砖木结构,现处于闲置状态,实体状况较差。经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1004.4元。为评估该房产价值,被告董某甲缴纳评估费用2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三渤四信用社1号楼东单元402室住宅楼一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为300000元。原被告现有鲁M×××××号面包车一辆、无牌拉货车一辆、三轮车两辆。被告主张鲁M×××××号面包车价值为5000元、无牌拉货车价值为2000元、两辆三轮车价值为500元;原告对面包车、拉货车的现价值不清,但认为拉货车是7500元购买的,面包车是2008年购买的,两辆三轮车价值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评估报告、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对于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原被告均要求由被告抚养,董某乙、董某丙亦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数额支付董某乙、董某丙抚养费,至董某乙、董某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54000元。参考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向及抚养两婚生女的需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三渤四信用社1号楼东单元402室住宅楼一套、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赵四勿村157号房屋一处归被告董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55502.2元。对于原被告现有鲁M×××××号面包车一辆、无牌拉货车一辆、三轮车两辆,本院酌定市场价值为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宗某支付董某乙、董某丙抚养费54000元;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三渤四信用社1号楼东单元402室住宅楼、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赵四勿村157号房屋归被告董某甲所有,被告董某甲支付原告宗某财产补偿款155502.2元;四、鲁M×××××号面包车一辆、无牌拉货车一辆、三轮车两辆,归被告董某甲所有,被告董某甲支付原告宗某财产补偿款5000元。以上二、三、四项中款项折抵后,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某财产折价款1065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