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伟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伟杰,肖勇,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丽,钱聚,王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杰。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原审第三人:肖勇,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跃龙街道靖海路**弄*号。原审第三人:肖丽,无固定职业。原审第三人:钱聚,职工。原审第三人:王春丽,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王伟杰、原审第三人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8日,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共同向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共同承诺如下:对借款人宝隆公司与华某签订的编号为2010102A0074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华某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月22日,华某与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吕冰冰、宁波瑞鑫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利公司)、孙某、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102A0074),该合同约定,华某同意在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内在2000000元限额内向借款人宝隆公司发放贷款,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某、翔运公司为作为保证人为宝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6日,华某出借给宝隆公司1500000元。尔后,因宝隆公司逾期还款,华某诉诸原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24号判决),判令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王伟杰归还华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1700元,吕冰冰、振业杨亭公司、瑞鑫利公司、孙某、翔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孙某代宝隆公司偿付了750000元。孙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某与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王伟杰、振业杨亭公司、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某、翔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1624号判决,判令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王伟杰归还华某借款本息,孙某作为保证人对该案诉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判决确定了王伟杰系债务人的事实。判决生效后,孙某向华某还款750000元。王伟杰作为债务人,理应向保证人即孙某偿还担保垫付款750000元,然孙某多次向王伟杰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王伟杰偿还孙某垫付款750000元。王伟杰在原审中答辩称:孙某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显失公正,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孙某认定王伟杰是债务人没有事实根据,在(2013)甬宁商初字第1624号案件(以下简称1624号案件)中,借款人宝隆公司才是借款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者。王伟杰系该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债权人华某操作不规范,让王伟杰先签署了《承诺书》,后又以保证人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实上王伟杰不是债务人。一般银行规范的借款手续,只有个人向银行借款且借款会有效转化为借款人和共同还款承诺人家庭财产而成为共益债务时,才会要求相关人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1624号案件中的诉争借款,王伟杰与宝隆公司不存在法定上财产共有的情形,应该视为保证人。孙某的诉请显失公正。孙某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时作了扩大解释,1624号判决作了缩小解释,由于方法错误,得出的推论也不正确,如王伟杰是债务人,代偿750000元却不能向任何人追索,明显有失公正,故不应支持孙某的诉请。肖丽在原审中答辩称:共同还款并不等同于直接的借款人,《承诺书》规定的责任是担保责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就是为宝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如贷款人不去向借款人催讨或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共同还款承诺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却不能向借款人追偿,就有违公平。宝隆公司、肖勇、钱聚、王春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伟杰既向华某出具《承诺书》,又以保证人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即王伟杰是保证人抑或共同债务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债务人”。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其一,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针对宝隆公司的借款,孙某作为保证人与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王伟杰出具了《承诺书》并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但是,不论是孙某还是王伟杰,二者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均是对华某作出并受华某约束,而未相互指向孙某、王伟杰双方,故华某与王伟杰之间以及孙某与王伟杰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华某选择依据《承诺书》抑或《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王伟杰主张权利,并不必然改变孙某与王伟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孙某与王伟杰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具体如何,亦不影响前述华某的任意选择权。因此,在1624号案件中,华某选择依据《承诺书》的规定要求王伟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1624号判决予以支持。其二,1624号案件讼争的系债权人华某为一方与孙某、王伟杰等人为一方发生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所涉的是孙某、王伟杰作为同一方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之争。两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和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故王伟杰为之需要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不同。1624号判决判令王伟杰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等同于在该案可根据该判决直接认定王伟杰为共同债务人,亦不意味在案件中不认定王伟杰的债务人身份即与该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其三,王伟杰在该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界定,主要应考量王伟杰出具《承诺书》和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本意和实质及相关当事人对王伟杰该行为的客观认识。首先,对华某而言,其先是要求王伟杰等(包括振业杨亭公司)出具《承诺书》,而后又要求王伟杰等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从其行为分析,其当时的目的主要应为通过其认为比较健全的手续让王伟杰等为宝隆公司的债务提供更为安全的保障,从而降低借贷风险,并未对孙某、王伟杰等人从保证人、共同债务人两方面作明确的区分,这一点可以从华某起诉要求王伟杰与宝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要求振业杨亭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得到印证。其次,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来看,可以认定王伟杰的行为本意是为宝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个人担保,而无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一是从出具《承诺书》和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看,出具《承诺书》在先,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后,如王伟杰的本意不是作担保人,则其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名而非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然王伟杰终以保证人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此亦能推定王伟杰的本意系为宝隆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担保。二是从华某出借借款的情况看,款项直接划付到宝隆公司的账户,而无任何证据显示王伟杰等从该款项中共同受益,由此也能证明王伟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盖然性较高。再次,从案件其他当事人对王伟杰行为的陈述分析,孙某在1624号案件的庭审调查过程中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王伟杰符合宝隆公司的保证人的身份,肖丽在案件庭审调查中也持同样的理解,由此表明,王伟杰是宝隆公司的保证人事实,与案件当事人的客观认识相符。综上分析,王伟杰虽出具过《承诺书》,华某也对王伟杰直接主张还款责任,但王伟杰该行为的本意和实质是为宝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王伟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故孙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向王伟杰全额追偿,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孙某进行释明,孙某仍坚称原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孙某负担。孙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624号判决已认定签署《承诺书》的王伟杰的法律地位不是保证人,而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债务人。华某选择依据《承诺书》或《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王伟杰主张权利后,必然会造成孙某与王伟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化。如果华某选择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王伟杰主张权利,则孙某与王伟杰是共同的担保人,双方可按担保法规定向对方按份额追偿;如果华某按《承诺书》向王伟杰主张权利,则王伟杰与孙某之间是债务人与担保人关系,孙某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王伟杰全额追偿。显然王伟杰与孙某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必然是受华某选择影响的,据此原审认定王伟杰为担保人是错误的,且该认定也是与162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的。1624号判决判令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76500元,该判决已明确了王伟杰与宝隆公司等人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均是债务人,原审法院现又认为其不是债务人,显然矛盾。1624号判决明确认定“承诺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且1624号判决已对王伟杰出具的《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作出了认定,同样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需要又作出不同的认定。王伟杰等人没有从该涉案借款中共同受益,并不能以此推断和证明王伟杰仅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他当事人在1624号案件中关于王伟杰的陈述仅是其他当事人个人的主观观点,并不能就此认为王伟杰的身份是保证人,且华某也认为王伟杰并非保证人,而是共同债务人,并以此为由起诉王伟杰,华某的诉请得到1624号判决的支持,显然对王伟杰的共同债务人身份是没有异议的。何况其他当事人在1624号案件中的陈述分析已被1624号判决否定。既然原审法院认为王伟杰的本意和实质是为宝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为何不在1624号判决中认定王伟杰是保证人,而是在1624号案件中认定王伟杰非保证人并判令王伟杰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王伟杰答辩称:王伟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孙某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也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华某与宝隆公司的1500000元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应当是享有贷款使用权,并承担贷款还本付息义务的当事人,即借款人宝隆公司。王伟杰在此中没有该笔贷款的使用受益事实,也不具有法定的共益债务状况,并非债务人。王伟杰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为债务人宝隆公司作担保。孙某在对债务人概念的界定上,引用法条时作了扩大解释,引用1624号判决时,又作了缩小解释,为己之需将王伟杰错误地认定为债务人。实际上,对本案借款有代偿能力的仅孙某和王伟杰。因此,债权人华某的该笔1500000元贷款,也是各750000元得到代为偿还,即王伟杰的振业杨亭公司代偿758194.81元(含利息8194.81元)。鉴此,若实现孙某的诉请,王伟杰以债务人身份偿还孙某的担保代偿款后,连向债务人宝隆公司追偿的权利都没有,显然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的诉请显失公正,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春丽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伟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即王伟杰是保证人还是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王伟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保证人。理由如下:一、王伟杰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又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均系华某,对于华某而言,其有权选择按照《承诺书》或《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王伟杰主张债权,但对于孙某而言,王伟杰系向华某出具《承诺书》而非保证人孙某,孙某不能依据《承诺书》认定王伟杰为共同债务人而向王伟杰追偿担保垫付款;二、虽然在1624号案件中华某按照《承诺书》要求王伟杰承担还款责任,但1624号案件并未对王伟杰的法律地位进行定性,而仅认定王伟杰应按《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以此推定王伟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为共同债务人;三、对于王伟杰而言,其并未从本案借款中获得任何收益,如认定其系共同债务人而非担保人,王伟杰又不能向宝隆公司追偿,与常理不符,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四、从王伟杰向华某出具《承诺书》及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本意来看,《承诺书》已载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而之后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又进一步确定了王伟杰的保证人身份,据此可以认定王伟杰的真实意思是作为保证人为宝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孙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