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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振法与王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法,王新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振法,农民。被告王新栋,农民。原告王振法诉被告王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法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收购牛蒡资金紧张,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厘。该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为证。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付6万元,余款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以4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新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新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今借到王振法现金拾万元正¥10万元(利息1分伍厘)王新栋2013年10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5%,且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法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新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