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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沈××在本市和平区同安道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二楼,因排队看病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用拳殴打被害人刘××面部,造成被害人刘××眼部、鼻部受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沈××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损伤、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看病开药时,与被告人沈××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打了左眼和鼻子部位;有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11时许,因为在代谢病医院看病排队问题,刘××被一名男子打伤;有证人聂××的证言,证实其在代谢病医院给病人看病时,因为排队加塞,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扭打,其拨打110报警;有证人郭××、周××的证言,证实因排队看病问题,两个男的打起来了;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刘××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损伤、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有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情况,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现场图、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及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审判员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