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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钟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婷,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上高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亮敏,被告人钟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钟婷在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对民警调解处理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达成的赔偿不满,使用暴力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厮打,致使民警陈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罗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干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