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锡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锡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锡轰,男,1962年12月20日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锡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营、被告廖锡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03日,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清湖社贷款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03日至2014年12月02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225%;按年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清湖社将35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62×××31。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2015年07月17日仅偿还了利息603.06元,此后再未偿还过任何利息。2014年12月02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对本金35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12月0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02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0%计;自2014年12月03日起至2015年02月28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0%计;自2015年03月01日起至2015年05月10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375%计;自2015年05月11日起至2015年06月27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75%计;自2015年06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125%计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当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经偿还的利息603.06元相应抵减)。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廖锡轰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廖锡轰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廖锡轰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7-8证明原告将贷款35000元转入被告廖锡轰的账户;9、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廖锡轰还款情况;被告廖锡轰答辩称,其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5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紧张,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廖锡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廖锡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廖锡轰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申请借款35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清湖社贷款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03日至2014年12月02日止,年利率为6.15%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225%;按年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清湖社将35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62×××31。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借期届满,但被告仅偿还利息603.06元,对本金35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锡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廖锡轰发放贷款35000元,但被告廖锡轰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锡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锡轰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廖锡轰应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廖锡轰已支付的利息603.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388元),由被告廖锡轰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