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丽与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 丽 与 华 亭 中 驰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丽。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皇甫路**号庆华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郑和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与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中驰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口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第4幢115号商品房一间,约定每方平米单价6441元,房屋交付期限最迟至2014年12月,逾期交付房屋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后不能按时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合同意向后,于当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商铺定金5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驰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属实,给原告VIP银卡也属实。但是,第一、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驰国际商贸城VIP银卡原件一张、《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张丽与被告中驰房产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华亭县城北城区北环路南侧的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第4幢115号商铺预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给原告VIP银卡一张。但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房。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法院。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至今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根据收据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该定金具有缔约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因双方对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未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应由出卖人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即原告。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50000元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存在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丽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丽承担1250元,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彦审判员 马少东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