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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兴龙与周生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龙,周生木,泮琴芳,周生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龙(曾用名周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木。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原审第三人泮琴芳。原审第三人周生法。上诉人周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周生木、原审第三人泮琴芳、周生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兴龙与泮琴芳系夫妻关系,周生法与周兴龙系父子关系,周生法与周生木系兄弟关系。该四人及案外人张某、周某甲均系同村村民。2009年5月,周生木与案外人张某经协商,自愿将地块进行调换,约定:(一)案外人张某将坐落于下余村中的自留地一块调换给周生木长期管理使用;(二)周生木将坐落于下余氨水池里西边的竹地调换给案外人张某长期管理使用;(三)周生木一次性补助案外人张某5000元;(五)双方对调换后的地块各自都有自主和管理使用权,在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可建造房屋,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周生木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5月18日补签《土地调换协议》一份。2009年5月17日,周生木之子周某乙出面与周兴龙及案外人周某甲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一份,约定:(一)周生木将其从案外人张某处调换来的位于下余村自留地一块调换给周兴龙建造房屋;(二)周兴龙将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半调换给周生木长期管理使用(待周兴龙新居建好让出,期限至2012年5月17日止;四址:东至周某甲水泥路、南至村道、西至周生木房屋、北至周生木自留地);(五)三方对调换后的地块各自都有自主的管理使用权,在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可建造房屋,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案涉二份《土地调换协议》均在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下签订。协议签订后,周兴龙于2012年12月在调换的土地上建房完毕,但其一直拒绝将案涉房屋交付周生木使用。为此,周生木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兴龙立即履行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腾空并交付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半由周生木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兴龙、周生木之间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得到了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周生木由其子周某乙出面与周兴龙及案外人周某甲所签的协议,因周生木对该协议无异议,符合表见代理,故该院也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周兴龙在其调换土地上建房后未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周生木使用,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周兴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生木要求周兴龙腾空并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兴龙提出案涉房屋户主系其父亲周生法,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周兴龙已在调换土地上建房,且在签订调换协议时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已是周兴龙(户),周兴龙据此不同意履行协议并交付案涉房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周兴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村×组下余×号的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半腾空,并交付给周生木使用。判决生效后,由于周兴龙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生木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3)杭余执民字第484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由于周兴龙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对周兴龙拘留十五天的决定。2014年6月2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鸬民调(2014)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周兴龙同意在2014年9月20日前将下余×组×号的土木结构老房子腾空;二、房屋腾空后该房子及屋后二间平房由周生木拆除,建筑材料、木头、空心砖归周兴龙,拆除工资归周生木承担,屋前八角树周兴龙在2015年6月20日前迁移;三、周生木一次性补偿周兴龙5000元;四、上述补偿款周生木于2014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五、房屋拆除后土地及道地长期归周生木管理使用,如今后周生木砌围墙有自主权,周兴龙不得干涉。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的内容为打印文字,其中“及屋后二间平房”因遗漏为手工书写,周生法、泮琴芳及周生木分别在添加的文字上按有指印。参加人员泮琴芳、周生法、周生木分别在协议书落款当事人处签名捺印,泮琴芳代周兴龙签名。在双方持有的协议书中,将周兴龙的姓名签为不同的“周兴龙”和“周星龙”。同时,周兴龙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人民法院在执行周生木申请我房屋腾空一案,我已经和周生木达成和解协议,我保证在3个月内将争议房屋腾退,同意周生木将争议房屋及后两间小房子拆除,拆下来的材料要归我。”当日,该院鉴于周兴龙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决定提前解除对周兴龙的拘留。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后,周生木于当日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5000元,由泮琴芳出具收条一份给周生木。周兴龙另建小屋后,由镇拆违办将周兴龙的一间半平房及后两间小房子一并拆除,周生木在该土地上建造围墙、种植农作物。2015年5月21日,周兴龙以经泮琴芳、周生法代为签字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周生木又自行在协议内容中手写添加“及屋后二间平房”内容,该行为侵害周兴龙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鸬民调(2014)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部分无效。一审庭审中,周兴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鸬民调(2014)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全部无效,并将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纠纷的标的为“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村×组下余×号的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半”的事实,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兴龙由其家庭成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召集下,与周生木达成调解协议,虽周兴龙本人未在场,但由其家庭成员参与并签字确认,并且周兴龙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并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该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周兴龙出具的《承诺书》、生效的(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周兴龙在起诉书中诉称,为了妥善解决和处理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周兴龙与周生木达成协议,同意将判决书中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村×组下余×号的土木结构老房子一间半进行拆除,周生木补偿5000元。经泮琴芳、周生法代为签字,签署了鸬民调(2014)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内容予以自认。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周兴龙已腾空房屋,周生木已支付补偿款,通过政府部门折除房屋,房屋拆除后的材料周兴龙也已收取,房屋拆除后的土地,周生木也建造了围墙、种植作物实际使用,协议的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周兴龙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及屋后二间平房”的内容由周生木添加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部分无效,一审庭审中又以调解时周兴龙本人被执行拘留未在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全部无效,但周兴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周兴龙采取拘留措施是对周兴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进行处罚和教育的合法行为。综上,周兴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兴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兴龙负担。宣判后,周兴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通过承诺书的方式对鸬民调(2014)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该调解书有效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因执行问题被原审法院司法拘留,拘留期间鸬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上诉人父亲、妻子和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家人担心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故在未与上诉人联系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而此时上诉人已被拘留数日,身心压力很大,此时出具的承诺书完全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因不服已生效的(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冲突,因此被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又怎会同意将“屋后二间平房”仅作价5000元就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完全是因为压力,无奈抄写执行法官出具的承诺书,当时也根本没有精力去注意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因此,该承诺书不能认定为系上诉人对其家庭成员签署的调解协议内容的追认。上诉人家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调解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生木口头答辩称:泮琴芳、周生法是上诉人的妻子和父亲,该两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其行为的性质是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而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对两原审第三人行为的追认。据此,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两原审第三人泮琴芳、周生法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实质属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该调解书系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虽然上诉人因为被拘留而未能在调解协议文本上签字,但其妻子泮琴芳已代表上诉人签字。而根据上诉人在同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上诉人对签订该调解协议一事完全知情,且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上诉人方的义务,与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并无二致,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不仅对调解协议内容完全知情,而且也是同意的,故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其在签订承诺书之时受到胁迫,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