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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全娃、杨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成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平,女,委托代理人冉旭,男,被告张全娃,男,被告杨红英,女,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全娃、杨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平、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娃、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4日经被告张全娃、杨红英申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张信用社2012年9月17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12‰,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以位于兴平市西城区兴平市服装厂综合楼西单元5层东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12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全娃、杨红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全娃、杨红英以其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12‰并上浮30%计算至还款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娃、杨红英缺席未答辩。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被告张全娃、杨红英身份资料及结婚证;2、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借款申请书;3、2012年9月17日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张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红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4、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取得10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欲证明2012年9月14日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张信用社2012年9月17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12‰,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以位于兴平市西城区兴平市服装厂综合楼西单元5层东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取得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12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经被告张全娃、杨红英申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张信用社于2012年9月17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12‰,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以其位于兴平市西城区兴平市服装厂综合楼西单元5层东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取得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12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张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全娃、杨红英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本息时间、利率及罚息事实清楚,抵押担保事实明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在被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利息、罚息至2015年10月12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12‰并上浮3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二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9月17日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张信用社与被告张全娃、杨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全娃、杨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12‰并上浮3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如被告张全娃、杨红英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兴平市西城区兴平市服装厂综合楼西单元5层东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全娃、杨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