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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厉顺山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3号原告厉顺山。委托代理人陈文元(特别授权)。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委托代理人卢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特别授权)。原告厉顺山不服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厉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娟、许洪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顺山起诉称,1989年原告房屋遭受洪灾,在政府的帮助下重建,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25.14元申报费。1999年9月9日,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横店土地管理所对原告原位拆建行为罚款2936元。2015年原告在家里找到了1989年缴纳申报费的发票原件。原告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已经缴纳过申报费不能再处罚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对原告原位拆建未批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被错罚的罚款2936元及利息396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在起诉时自认且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于1999年缴纳了原位拆建房屋没收作价款,表明其于1999年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距2015年起诉时已近16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厉顺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燕【附注】(2015)东行初字第53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