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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县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恒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邯县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振江。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钳,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小区龙玺3-1号。法定代表人徐英,邯郸市恒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洲、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张英敏,张小玲胞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江与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恒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小玲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振江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江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韩丽君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禹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