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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邵小妹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妹,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47号原告邵小妹,女,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邵小妹诉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朱洋洋、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轩羽、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妹诉称:2013年12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金球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胡叶根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沿沪松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邵小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沪松公路机动车道,两车碰撞,致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胡叶根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球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08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各类检查1,438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系劳务派遣至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方,该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6时50分许,胡叶根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沿沪松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邵小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沪松路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叶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间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嗣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0,919.71元(含救护车费85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元)。沪FV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球公司。事故发生时,胡叶根系被劳务派遣至被告金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9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10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小妹之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邵小妹需择期行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邵小妹系非农业户口,于2011年8月20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创选宝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该公司后更名为创选宝盘拓防静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球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该公司事故车辆发生牵引停车费602元,原告同意按照40%的比例计240.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临时工协议、公司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收条、牵引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胡叶根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胡叶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胡叶根系被劳务派遣至被告金球公司的员工,被告金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被告胡叶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金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80,919.71元(含救护车费85元)。原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同时,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其理由为与原告未提供摄片报告。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停车装运费108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类检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19,220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70,9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5,789.71元的60%计45,473.83元;再由被告金球公司赔偿停车装运费108元的60%计64.8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64.80元。因被告金球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以及该公司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牵引停车费240.80元,故其无需再行支付,可受领返还48,176元,直接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扣除,故原告可得交强险相应变更为116,51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小妹116,517.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702.1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5,473.83元;四、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小妹停车装运费108元的60%计64.8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64.8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邵小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0元,由原告邵小妹负担86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