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入住的来宾市兴宾区维欢路“祥和宾馆”503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韦某乙、庞某、韦某丙吸食毒品。不久,民警赶到将苏某、韦某乙等4人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抽取苏某等4人进行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苏某明知韦某乙、庞某、韦某丙在自己开的房间吸毒,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参与一起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苏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欢路“祥和宾馆”开房入住503号房,同月12日22时许,苏某容留吸毒人员韦某乙、庞某、韦某丙在该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现场依法提取吸毒工具一套。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胶体金法)检测:苏某、韦某乙、庞某、韦某丙的尿液均呈毒品“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庞某、韦某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用于辨认的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卢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