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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志群与林长明、李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群,林长明,李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42号原告李志群,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长明,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江祥,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志群与被告林长明、李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明、李江祥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群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林长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李江祥自愿提供担保。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本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长明偿还原告李志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应双倍计息);2.判令被告李江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长明及李江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林长明向原告李志群借款人民币15000元,李江祥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4日,因被告林长明向原告李志群借取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李江祥作担保,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林长明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祥未与原告李志群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应视被告李江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宽限期满后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江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明追偿。被告林长明、李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江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林长明、李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