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蔡冬章、戚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蔡冬章,戚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张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再兵,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冬章。被告戚秀红。原告张晓红与被告蔡冬章、戚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冬章、戚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红诉称,被告蔡冬章于2012年和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850000元。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向蔡冬章催要还款时,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还清拿房子抵押。后蔡冬章又没有归还,2015年1月1日被告蔡冬章、戚秀红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用重庆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未登记),还款时间为半年,到2015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2015年5月9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在原告催要下,两被告将蔡冬章所有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宏达花苑3号楼301室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凭证。2015年6月7日蔡冬章书面承诺在当月20日前先还400000元,但其并未兑现承诺。两被告欠款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冬章、戚秀红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蔡冬章未应诉,但辩称其向张晓红借款850000元是事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另外,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有3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已支付到2014年年底,其余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戚秀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蔡冬章与戚秀红系夫妻关系。蔡冬章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张晓红借款,张晓红通过给付现金或通过他人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借给蔡冬章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5月5日蔡冬章向张晓红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果不还清拿房子抵押。2015年1月1日,在见证人吕某的见证下,蔡冬章、戚秀红与张晓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蔡冬章借张晓红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特此借条。以下作为还款计划,用重庆一套商品房(120平方米)作价抵压,时间为半年(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有蔡冬章将房子卖掉后将用现金归还张晓红,其中间有蔡冬章按月支付张晓红利息,特此协议”。2015年5月9日蔡冬章、戚秀红向张晓红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因欠款未还现拿房产证暂时做抵押,等把张晓红欠款还清拿回房证”。2015年6月7日蔡冬章向张晓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在本月20号前还肆拾万元整”。因蔡冬章、戚秀红未能还款,张晓红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晓红陈述,借款时其与蔡冬章约定月息为2%,蔡冬章支付了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年底,其余借款蔡冬章未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张晓红申请对蔡冬章、戚秀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对蔡冬章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宏达花苑3号楼301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房屋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冬章自2012年起陆续向张晓红借得人民币85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蔡冬章、戚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蔡冬章、戚秀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戚秀红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对张晓红要求蔡冬章、戚秀红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张晓红、蔡冬章均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850000元借款金额中有3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年底,其余借款未支付利息,且2015年1月1日还款协议中也约定蔡冬章按月支付利息,故张晓红主张蔡冬章、戚秀红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冬章、戚秀红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冬章、戚秀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晓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为61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蔡冬章、戚秀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 春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