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经济合作社与王保林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经济合作社,王保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319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成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孟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王保林,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保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经我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得知,被告擅自侵占我单位集体土地,并修建房屋、二层楼房等非法建筑。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我单位曾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3日发通知给被告,要求其拆除非法建筑,腾退土地给我单位,且我单位多次派人与被告联系欲解决此事。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非法侵占的我单位土地,并将土地归还我单位;2、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腾退归还之日止的占地费(按每亩一万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保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述私占土地。我和北京兴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有土地租赁合同,年租金一万元。我于2009年11月21日交了20年的租金,否则我也不会随便盖房。兴业公司与经济合作社也签有合同。我也不同意拆除,如果腾退应该给我补偿。而且马池口村私自扣押我两辆搅拌机,把我电线掐除,应该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北京北方兴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签订《设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至白浮村地界、西至中直渠东岸界、南至楼自庄农科院地界、北至京密引水渠南侧界约1600余亩场地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6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兴业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设施土地使用协议书》,乙方将租赁的设施土地退还甲方,全部地上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尚欠2013年度的租金转换为甲方债权,乙方有义务清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王保林表示其承租的土地位于经济合作社与兴业公司所签订的《设施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的租赁场地内,但未能提供其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王保林提交盖有兴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11月21日向兴业公司交纳了租赁费20万元。另经询问,王保林表示其收到过2014年9月10日经济合作社向其发放的腾退通知,也于2014年12月底将其租赁土地上的物品搬走,现在并未使用涉案土地。另经询问,经济合作社与王保林均认可王保林实际使用土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大排水渠东大库房院内。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通知、照片、租赁费收据、解除协议、设施土地使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保林称其使用的土地系从兴业公司处租赁所得,但并未提供其与兴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其提交的租赁费收据亦无法证明王保林使用的土地即为所租赁土地。而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王保林腾退,故本院对经济合作社要求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合作社主张的占地费一项,因王保林已在收到腾退通知后于2014年12月底前搬出涉案土地,考虑王保林的实际使用情况,该搬离日期较为合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林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大排水渠东大库房院内的场地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