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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王洪君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王庆福,李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岩,职务信贷客户经理。被告王洪君,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影(王洪君配偶),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洪忠,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亚坤(王洪忠配偶),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庆福,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庆华(王庆福配偶),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王庆福、李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王庆福、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洪君、王立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洪君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洪君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洪君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7日,王洪君、王立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3,081.36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君、王立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3,081.36元(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忠、李亚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王庆福、李庆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洪君、王立影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2.被告王洪君、王立影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王庆福、李庆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洪君、王立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君、王立影,王洪忠、李亚坤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3日,王洪君、王立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经审查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洪君、王立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洪君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洪君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洪君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洪君、王立影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3,081.36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洪君、王立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3,081.36元(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忠、李亚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君、王立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王洪君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8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王洪君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洪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王立影作为配偶与被告王洪君共同申请贷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忠、李亚坤,王洪君、王立影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君、王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总计83,081.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二、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忠、李亚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00元减半收取938.50元,由被告王洪君、王立影承担。被告王庆福、李庆华、王洪忠、李亚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