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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主任。被告罗亮亮,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3月5日,被告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以下简称中洲信用社)借款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在2004年10月5日前还清。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偿还利息400后,仍欠原告本金5800元和后段利息未付。2005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中洲信用社借款346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罗亮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60元以及按约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3月5日,被告向中洲信用借款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在2004年10月5日前还清。被告偿还利息400元后,仍欠原告本金5800元和后段利息未付。2005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中洲信用社借款346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亮亮偿还贷款本金9260元和到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5日借据上的利息偿还日期不明,根据双方约定的8.4‰的月利率,被告偿还的400元利息应计算至2004年11月10日,故该笔5800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04年11月11日起计算。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亮亮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26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其中5800元的本金按8.4‰的月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3460元的本金按8.55‰的月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罗亮亮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征收167元,由被告罗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